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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TI MUTMAINAH(印尼籍,中文名:依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ITI MUTMAINAH(印尼籍,中文名:依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ITI MUTMAINAH(印尼籍,中文名:依娜,下稱依娜)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Tinok」之人(下稱「Tinok」,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該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Tinok」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境內之某超商外,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Tinok」指定之人,因而容任「Tinok」使本案國泰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依娜並因此最終實際獲有新臺幣(下同)6千元。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A04、A

02、A03、A05、A06等人(下合稱A04等5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A04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金額合計共47萬1,487元),且A04、A02、A03、A05所轉匯之金額,均遭不詳人士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至於A06所轉匯之金額共99,942元,則幸因A06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警示通報進行圈存,始未生經提領、轉出而予以隱匿之洗錢結果。

二、案經A02、A03、A05、A06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SITI MUTMAINAH(印尼籍,中文名:依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依「Tinok」之指示而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我媽媽車禍受傷,我急需要錢,在「抖音」說可以借錢給我的人,要我的提款卡,因為我的提款卡是一個保證,保證我跟他借錢,對方跟我保證不會非法、隨便使用我的提款卡,而我第一次交給對方我的提款卡後,對方確實有借錢給我,我也有付利息及還錢給對方,後來對方有把提款卡還給我,第二次我再借1萬元,我也有再給對方提款卡,但那次對方就沒有還給我提款卡,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會用來詐欺,我真的很抱歉云云(本院卷第58至60、67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A04等5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A04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暨A04、A02、A03、A05等4人所轉匯之金額,均遭不詳人士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A06所轉匯之金額,則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警示通報進行圈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A04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3至65、97至101、121至123、135至141、181至185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1頁)、A04等5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有關使用名稱「Tinok」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卷第29至39頁),而據以主張本案其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

2、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以,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就該要求不符一般商業習慣、有違常情乙節,顯無從諉為不知。

3、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跟我要提款卡的人的真實姓名;我在本案之前有跟銀行借過錢,當時不需要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只需要我的金融帳戶帳號;我知悉金融卡及密碼是很重要的資料,我來臺灣快滿8年了,我來臺灣之後,仲介有說過不能給其他人我的個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9、67頁),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且在我國之居留期間非短,暨被告與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即「Tinok」)並不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等情狀,堪信被告就「Tinok」以借款為由而要求其提供顯與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無關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當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

4、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出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出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5、準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誤信「Tinok」之說詞、保證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然被告於「Tinok」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既已預見該要求不合常情以及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Tinok」不具合理信賴基礎等情,被告亦無徒憑「Tinok」之單方說法即可確信不會實現上開相當風險之理,是縱被告係因遭「Tinok」抓準其亟欲取得借款之心態,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將取得借款作為優先考量而罔顧上開相當風險之實現可能性,率然在「Tinok」之要求下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不論被告亟欲取得借款之背後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曾因同樣涉及「Tinok」之類似過程而有成功取回其提供之金融卡,至多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無適用「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4號)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號)。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A04等5人詐取金錢以及(著手)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二)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有關附表編號5號之一般洗錢行為,因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而屬未遂犯,審酌所生危害較一般洗錢既遂為輕,爰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依「Tinok」此一不詳人士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Tinok」使本案國泰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A04等5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附表編號5號之詐欺所得款項,幸經即時圈存而仍留存在本案國泰帳戶內,最終未生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結果,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A04等5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既均係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國泰帳戶所(著手)隱匿之財物,本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中之A04、A02、A03、A05等4人所轉匯部分,業遭不詳人士從本案國泰帳戶內提領或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被告顯已無從透過本案國泰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已提領或轉出之部分,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已提領或轉出之部分,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已提領或轉出之部分,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已提領或轉出之部分,而僅就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之部分(即A06所轉匯之金額共99,942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依「Tinok」之指示而在113年7月9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有取得對方交付之現金1萬元,以及被告後續有返還1萬元給對方,但對方又退還6千元給被告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偵卷第24至25頁),參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請求沒收、追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但在卷內有前揭被告供述之情況下,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被告最終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並非6千元,本院爰僅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係6千元,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A04等5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A04等5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6年9月29日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乃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A04 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4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1萬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1萬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1萬元 2 A02 自113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8分許、4萬5千元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13分許、46,545元 3 A03 自113年6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18日中午12時44分許、5萬元 113年7月18日中午12時46分許、5萬元 4 A05 自113年6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5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15萬元 5 A06 自113年7月27日晚上6時4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6佯稱:伊欲向A06購買商品,惟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付款,須A06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49,972元 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49,970元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