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全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全珍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全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之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C)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先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線上遊戲、LINE分別與告訴人陳淑君、簡佑霖、沈益佑及邱芬慧聯繫,致告訴人陳淑君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旋即遭提領而掩飾金流。嗣告訴人陳淑君、簡佑霖、沈益佑及邱芬慧發覺有異而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淑君等4人之指述、告訴人陳淑君等4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C之交易明細,認為被告涉有本案前揭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陳稱,當時也是遭到「余家保」詐欺,她自己被騙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其中有車手也被抓到判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陳淑君4人確有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C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淑君4人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以及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情形,有告訴人陳淑君4人於警詢指述、告訴人陳淑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告訴人陳淑君之轉帳交易擷圖1幀(警卷第84頁)、告訴人簡佑霖之通訊軟體WHATSAPP及交易平台擷圖16幀(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告訴人簡佑霖之轉帳交易擷圖3幀(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告訴人沈益佑之交易平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9頁至第121頁)、告訴人沈益佑之轉帳交易擷圖1幀(警卷第109頁)、告訴人邱芬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幀(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告訴人邱芬慧之轉帳紀錄擷圖2幀(警卷第138頁)、戶名鄧全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29頁、第37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被告確有遭詐欺而寄送20萬元之事實: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係遭到社群網站FACEBOOK顯示名稱「余家保」、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舞動的思緒」所詐欺,對方跟她說父親生病需要用錢,可以一起透過投注彩票的方式獲得彩金,但要先出投注的錢,所以她曾經提領20萬元透過空軍一號寄送給對方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29頁至第41頁)佐證。上開對話記錄擷圖中,LINE顯示名稱「舞動的思緒」確有不斷遊說被告提供資金,並稱領取中獎彩金後會將款項用於償還債務、給付父親繳納手術費,並向被告要求20萬元之內容,且有被告傳送拍攝將現金裝入箱中之照片。本院復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函覆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華郵政帳戶A)之交易明細中,確有113年11月11日16時37分提領20萬元(本院卷第27頁)之記錄,由上開跡證顯示,被告所稱其先遭詐欺而寄送20萬元款項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亦同此判斷,認定領取被告所寄送20萬元之該案被告陳侑成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㈢被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容有疑義:
⒈被告所提供與LINE顯示名稱「舞動的思緒」對話擷圖中,對
方除傳送證件照片及自稱為其父親之住院照片予被告外,言語間均用「老婆」一詞稱呼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老婆你完全可以放心 如果投注了 不中獎一分錢不要的全部退還給我們」、「就六萬多的話不需要去櫃檯…那老婆我們就買一注就好了哦」,隨後即係要求告訴人將款項領出寄送到空軍一號八國站,並要求被告將寄送之包裹照片及寄件單均拍攝予其確認,其後又再向被告表示:「財務說去銀行辦理匯款銀行說這筆錢是從香港匯款到台灣需要繳交一筆境外稅32萬港幣」,被告則向「舞動的思緒」表示:「我沒有那麼多錢怎麼辦?要不匯去你那邊可以嗎?」,「舞動的思緒」隨即表示:「這筆錢是需要打到中獎人的賬戶裡面而且我又是你的擔保人沒有辦法進行收款」、「老婆我會去借但是可能借不到那麼多我們一起想辦法湊一下、老婆你現在身上有多少錢呢」,被告即回覆:「我只有300,000台幣而已」,其後「舞動的思緒」即如前所述,說服被告至「空軍一號」寄送20萬元。
⒉由上開訊息擷圖內容可知,被告在其自身遭詐欺之過程中,
對方不斷以「老婆」稱呼被告,可信被告當時是遭詐欺集團以感情詐欺方式建立起信賴關係。且由對話記錄之前後脈絡觀察,被告除了前述之20萬元以外,應尚有其他次寄送金錢的損失。
⒊一般實務見解在認定提供帳戶資料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主觀犯意時,判斷基準係認為依個人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故認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應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曾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中華郵政帳戶A有拍給對方,
她覺得不妥就停用,後來又辦一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B),要讓對方還錢,但對方沒有還錢,她就又去辦中華郵政帳戶C等語(本院卷第92頁)。倘單以被告連續中止帳戶又新辦帳戶再寄交詐欺集團之過程,確有可能認定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於本案情形,被告在交付中華郵政帳戶C之前,已寄送多次金錢予詐欺集團,且又遭詐欺集團以感情詐欺方式取得信任。本院認為,被告雖然心有起疑,而多次中止帳戶,但她當時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至少20萬元之款項,詐欺集團又持續以感情詐術操縱被告主觀認知,向被告傳達不繼續辦理可能無法取得彩金之謊言。被告一方面受到感情詐術之認知操作,又面臨無法領取彩金而可能受有財產損害的欺瞞手法,實難要求被告在此情狀下,仍然具備等同於一般人處於正常狀態之判斷能力。故被告才會出現一邊處於質疑而中止帳戶的情形下,一邊又依指示寄送提款卡的矛盾作為。本件能否單以寄送提款卡的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就被告主觀不確定故意之證明,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1 陳淑君 114年2月20日 詐欺集團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告訴人陳淑君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告訴人陳淑君佯稱須先付定金,如不願意租的話,看房時現場退還定金云云,致告訴人陳淑君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0日21時27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C。 2 簡佑霖 114年2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線上遊戲與告訴人簡佑霖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提供交易平台,款項已存入,因告訴人簡佑霖帳號打錯無法出金,要告訴人簡佑霖依指示匯款解鎖云云,致告訴人簡佑霖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0日21時49分、22時40分許,各匯款24,000元、19,001元至中華郵政帳戶C。 3 沈益佑 114年2月20日 詐欺集團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告訴人沈益佑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提供販賣平台,已匯款成功,因告訴人沈益佑帳戶有問題凍結該款項,要告訴人沈益佑依指示匯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沈益佑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0日22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C。 4 邱芬慧 114年2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同事名義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芬慧佯稱有急事想周轉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邱芬慧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0日23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