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綺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綺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綺恩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無端向其表示毋庸付出任何成本,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但需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以所匯入不詳來源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透過去中心化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來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竟仍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許綺恩依「昕綺」之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OKX綁定以其申設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為交易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昕綺」,致受詐欺對象將詐欺贓款匯入該帳戶,而後「昕綺」及所屬詐欺集團便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張家瑜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台北富邦帳戶,復由「昕綺」指示許綺恩於附表一轉帳時間,以附表一轉帳金額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幣)後,再轉幣至「昕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許綺恩並因此獲取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不法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張家瑜等3人發覺受騙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張家瑜等3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綺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富邦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31至33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昕綺」之成年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參(本院卷第6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家瑜、陳思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5、66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美髮業、智識程度大專肄業,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本案詐騙贓款均由犯罪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取得4千元之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交查卷第10頁),此應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思芸、張家瑜成立調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陳思芸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陳思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張家瑜 張家瑜於114年4月17日13時40分許,在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瑋倫」之人,雙方遂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對方佯以參與投資可獲取豐厚報酬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28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8日23時50分許,轉帳9萬9015元 114年4月29日0時7分計,轉帳9萬9015元 ㈠告訴人張家瑜相關證據 ⒈114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1至53、71至73頁) ⒊告訴人張家瑜簽立之資金抵押條約1份(偵卷第57至58頁) ⒋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代買代賣合約書、USDT買賣契約1份(偵卷第59至69頁) 許綺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4月28日23時43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9日0時2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9日0時3分許 5萬元 2 林方婷 林芳婷於114年4月18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JEFF」之人,對方佯以參與外幣投資可獲取豐厚報酬云云,致林方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28日21時59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8日22時5分許,轉帳6萬9215元 ㈠告訴人林方婷相關證據 ⒈114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5至78頁) ⒉114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83至85、107頁) ⒋告訴人林方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87至105頁) 許綺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4月28日22時許 2萬元 3 陳思芸 陳思芸於114年4月2日20時許,在交友軟體BUMBLE認識暱稱「Jeff」之人,雙方遂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對方佯以參與外幣投資可獲取豐厚報酬云云,致陳思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25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5日10時54分許,轉帳4萬9,515元。 114年4月25日21時32分許,轉帳4萬9,515元。 ㈠告訴人陳思芸相關證據 ⒈114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9至1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27至130、231至233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131至230頁) 許綺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4月25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5日21時28分許 3萬元附表二: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思芸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2月18日當場給付1萬5,000元;於115年1月1日起,共分29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第28期當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何惠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度附民字第1263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