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俊諺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將該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9時6分前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華」、「陳曉蕊」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並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邱俊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持提款卡提領該款項。邱俊諺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徐啓富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俊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07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部分(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未能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與父親同住、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對方叫
我不要去用帳戶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徐啓富 (提告) 徐啓富於113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誆稱可投資電商產品獲利等語,致徐啓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13年10月6日 13時26分 30,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徐啓富之證述(偵7107號卷第19至22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7107號卷第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07號卷第23至24頁、第57至63頁) ④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15號卷第36頁、第220至223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黃炘偉 (提告) 黃炘偉於113年9月5日9時56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股票當沖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將暱稱「當沖班長」之人加為好友後,對方佯稱推薦以APP「FINECO」投資股票等語,致黃炘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13年10月1日 11時47分 30,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炘偉之證述(偵2515號卷第91至93頁) ②轉帳明細擷圖(偵2515號卷第1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15號卷第89至90頁、第103至105頁) ④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15號卷第36頁、第220至223頁) ⑤APP「FINECO」畫面擷圖(偵2515號卷第107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15號卷第110至117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盧品亨 (提告) 盧品亨於113年9月5日19時12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Aileen Chang(張艾琳)」知人,對方佯稱推薦在eBay商城開設店鋪販售商品等語,致盧品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①113年9月27日 9時6分 ②113年9月28日 9時22分 ③113年9月29日 11時38分 ④113年9月30日 13時40分 ①9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63,000元 ①本案郵局帳戶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④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盧品亨之證述(偵2515號卷第45至48頁) ②轉帳明細擷圖(偵2515號卷第51至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偵2515號卷第43至44頁、第61至68頁) ④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15號卷第36頁、第220至22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個資檢視、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15號卷第39頁、第225至230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沈家秉 (提告) 沈家秉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交友廣告,將暱稱「婷婷」(ID:loveyou203)知人加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買賣精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沈家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13年10月5日 13時9分 30,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沈家秉之證述(偵2515號卷第199至201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515號卷第2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偵2515號卷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07頁、第217頁、第219頁) ④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15號卷第36頁、第220至22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15號卷第211至215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王在興 (提告) 王在興於113年9月某日,於網路上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李詩玥」之人,對方謊稱願意贈與美金50,000元,但因其為越南國籍人,無法直接匯款,需要王在興提供提款卡認證,並需給付保證金等語,致王在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 10時25分 50,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王在興之證述(偵2515號卷第139至147頁) ②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偵2515號卷第15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15號卷第149至151頁、第235至236頁) ④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15號卷第36頁、第220至22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2515號卷第155至193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林姝蓉 (未提告) 林姝蓉於113年9月27日8時41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林文傑老師」之人,對方佯稱投資飆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姝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13年10月3日 11時46分 20,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林姝蓉之證述(偵2515號卷第122至1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偵2515號卷第120至121頁、第129至130頁、第133至136頁)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15號卷第36頁、第220至22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15號卷第131至132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劉佳琪 (提告) 劉佳琪於113年9月30日11時5分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CMB」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提供一些資料向劉佳琪佯稱某公司要來臺開設,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佳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①113年9月30日 11時5分(起訴書載為4分) ②113年9月30日 11時6分 ①50,000元 ②14,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佳琪之證述(偵2515號卷第73至76頁) ②轉帳明細擷圖(偵2515號卷第8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15號卷第71至72頁、第77至79頁、第85至86頁) ④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15號卷第36頁、第220至2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