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獎乘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獎乘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盜用陳○○親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以該親友之名義向陳○○借款,致陳○○陷於錯誤,誤認借款之人為陳○○之親友,而於114年2月21日1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張獎乘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4年2月21日15時46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南門市ATM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本案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4時49分許,盜用告
訴人陳○○與其男友之共同朋友饒○○之LINE帳號聯繫其男友,佯稱網路銀行轉帳超過額度,要協助轉帳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1日14時57分許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偵卷第43至44頁)證述明確;復由被告張獎乘於114年2月21日15時16分、同日15時17分、同日15時26分接續提領完畢,有被告提領畫面1份(偵卷第21至25頁)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前所述,告訴人陳○○因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後,均由被告於匯款之同日提領完畢,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數次自前開帳戶提款並交予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而被告前因提領告訴人陳○○於114年2月21日14時57分許匯入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本院於同年9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7月16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115年9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5年9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所述,本案檢察官本件起訴「被告於114年2月21日15時46許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14年2月21日15時16分、同日15時17分、同日15時26分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就告訴人因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之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判處罪刑確定,參酌上揭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提領並轉交之本案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