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景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景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19、132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景義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明哲」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約定,由郭景義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蔡明哲」使用,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郭景義即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至22日間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臺78線快速公路交流道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蔡明哲」。而「蔡明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尚餘1,149元未及轉出,詳下述)。郭景義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文家、吳雪瑛、江秋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景義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7、49至5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儲字第1140077659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本案被告係於審理中甫自白本案犯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然被告本案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明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尚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明哲」,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明哲」使用,幫助「蔡明哲」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明哲」,供「蔡明哲」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蔡明哲」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蔡明哲」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於本院中甫自白本案犯行,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集團報酬,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任由本案帳戶遭「蔡明哲」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其更因此獲有報酬,所為誠值非難,本院併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其並與本案告訴人吳雪瑛、江秋玉均成立調解,並履行第一期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115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83至86、91頁)附卷可參,就未能調解之告訴人蔡文家部分,則係因告訴人蔡文家經本院通知調解程序後未能到庭所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見本院卷第72頁)存卷可考,此情則難以歸責予被告,被告並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上情足認被告有具體展現其悔悟之心,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又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相類罪質或情節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親屬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七、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吳雪瑛、江秋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就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人蔡文家部分,亦無從歸責予被告,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保障告訴人吳雪瑛、江秋玉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二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19、132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當下即有獲得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就該部分獲利,自為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此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存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帳戶內尚餘有1,149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儲字第1140077659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可佐,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內最後一筆金流轉進紀錄即係告訴人江秋玉於112年10月27日9時1分許50,000元之轉帳,其後款項雖大部分經提領,仍然剩餘1,149元未及轉出,被告亦供稱本案帳戶剩餘之款項應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案帳戶內所剩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江秋玉轉帳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款項,縱本案帳戶經警示,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惟被告與告訴人江秋玉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如前所述,而被告履行之調解金額已高於該部分款項,若就本案帳戶剩餘之款項及本案提領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實有分得提領部分財物及其調解履行金額已高於本案帳戶內剩餘財物之情形下,若對被告就提領之洗錢財物及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文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文家聯繫,佯稱以一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文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9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蔡文家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5至96頁) ⒉告訴人蔡文家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99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153至159頁) 2 吳雪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雪瑛聯繫,佯稱以晟益、一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雪瑛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19分許 10萬7,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吳雪瑛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 ⒉告訴人吳雪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7至90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153至159頁) 3 江秋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秋玉聯繫,佯稱以一京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秋玉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易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0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江秋玉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23頁) ⒉告訴人江秋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9頁) ⒊告訴人江秋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41至151頁) ⒋告訴人江秋玉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51至152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153至159頁) 112年10月27日9時1分許 5萬元附件一: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20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