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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品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0、7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品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朱品妮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認識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協助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認識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之款項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些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或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號,即屬分擔詐欺犯罪之實施,且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在,竟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忻瑀」、「H」、「陳昊禹」(無證據證明朱品妮知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忻瑀」、「H」、「陳昊禹」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嗣「忻瑀」、「H」、「陳昊禹」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朱品妮知悉其成員達二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轉帳行為,再由朱品妮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款項遭圈存,致朱品妮未及轉出,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6、A05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朱品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87、191頁),並有附表二「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涉犯行屬洗錢未遂,然依本院上開之事實認定,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被告洗錢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其所接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4)、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5)。

四、刑之減輕㈠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A05雖已受騙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惟本案帳戶業經警示,款項遭圈存,致被告未能將詐欺贓款轉匯給集團上游成員,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該次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本案犯行

,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轉匯款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配合轉匯款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所犯,誠實面對自己之過錯,且已與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獲得其等諒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3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3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143、171頁)各1份存卷可佐,而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雖有調解賠償之意願,惟其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47頁)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酌以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悛悔。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其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㈡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完畢或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業經郵局依法將贓款返回原匯款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儲字第1140078421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本院卷第63至71頁)存卷可憑,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朱品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朱品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朱品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朱品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朱品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被告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暱稱「宇揚」與A02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商品獲利可期云云,致A02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朱品妮轉帳一空。 114年2月26日19時18分許匯款1,998元。 本案帳戶 114年3月1日18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2警詢筆錄(偵5510卷第19至21頁)。 ⒉報案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投資活動、手機轉帳截圖即翻拍照片1份(偵5510卷第39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510卷第71至72頁、第79、10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偵5510卷第121至頁;偵7448卷第83至86頁)。 ⒋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5510卷第89至103頁、第141至173頁;偵7448卷第65至78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儲字第1140078421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本院卷第63至72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嘉嘉」與A03聯繫,並佯稱參加活動、購買商品可獲得活動獎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朱品妮轉帳一空。 114年2月27日22時41分許匯款99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⒈告訴人A03警詢筆錄(偵5510卷第23至28頁)。 ⒉報案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投資活動、手機轉帳截圖1份(偵5510卷第49至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510卷第73至74頁、第81、10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偵5510卷第121至頁;偵7448卷第83至86頁)。 ⒋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5510卷第89至103頁、第141至173頁;偵7448卷第65至78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儲字第1140078421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本院卷第63至72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以IG、LINE暱稱「宇揚」與A04聯繫,並佯稱參加網路刷流量活動獲利可期云云,致A04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朱品妮轉帳一空。 114年2月28日13時1分許匯款1,878元。 本案帳戶 同上 114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匯款1,878元。 ⒈被害人A04警詢筆錄(偵5510卷第29至31頁)。 ⒉報案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1份(偵5510卷第57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510卷第75至76頁、第83、109、110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偵5510卷第121至頁;偵7448卷第83至86頁)。 ⒋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5510卷第89至103頁、第141至173頁;偵7448卷第65至78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儲字第1140078421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本院卷第63至72頁)。 4︵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底某日以IG或臉書、LINE暱稱「嘉嘉」與A06聯繫,並佯稱參加網路活動累積積分、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A06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朱品妮轉帳一空。 114年3月1日13時53分許匯款98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⒈告訴人A06警詢筆錄(偵7448卷第19至28頁)。 ⒉報案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448卷第29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448卷第55至57頁、第7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偵5510卷第121至頁;偵7448卷第83至86頁)。 ⒋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5510卷第89至103頁、第141至173頁;偵7448卷第65至78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儲字第1140078421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本院卷第63至72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中某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與A05聯繫,並佯稱投資電商獲利可期云云,致A05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嗣因本案帳戶遭警示,故未遭朱品妮提領或轉出。 114年3月1日19時52分許匯款8萬2,000元。 本案帳戶 未及匯出 ⒈告訴人A05警詢筆錄(偵5510卷第33至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轉帳截圖1份(偵5510卷第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510卷第77至78頁、第85、111頁)。 ③帳戶通報資料1份(偵5510卷第11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偵5510卷第121至頁;偵7448卷第83至86頁)。 ⒋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5510卷第89至103頁、第141至173頁;偵7448卷第65至78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儲字第1140078421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本院卷第63至72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