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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奕葦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辯論終結後選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奕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奕葦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前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吳奕葦出租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吳奕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用,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15日某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租屋處(地址詳卷)信箱內,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開通專員」,向簡毓圻佯稱:加入交友軟體需繳交會費並打賞主播,始能開通其他服務云云,致簡毓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其來源。

二、程序部分:被告吳奕葦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35、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毓圻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47至48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至64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4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4年6月4日保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他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被告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2、43頁)暨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5萬8000元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㈡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