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言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言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言維與劉瑄玉(所涉詐欺等罪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瑄玉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提供被告使用。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劉瑄玉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網路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再指示劉瑄玉於110年10月15日9時37分、14時58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將附表1之人匯入款項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4萬元、29萬8,000元後,在雲林縣麥寮鄉五花馬附近之劉瑄玉租屋處交付被告收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如附表2所載之證據為佐。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其辯稱:伊沒有詐欺,亦不識劉瑄玉、周佳蓉、莊憲評等人,伊未曾至劉瑄玉住處,更未收取劉瑄玉交付金錢等語(本院卷第44至47頁)。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劉瑄玉與綽號「順仔」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劉瑄玉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將其甫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順仔」使用,「順仔」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為附表1所示詐欺行為,致被害人均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嗣「順仔」因故無法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全部贓款(包括其他未報案被害人轉入款項),劉瑄玉再依「順仔」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9時37分、14時58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先後各提領44萬元、29萬8,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的款項),再將上揭提領款項在雲林縣麥寮鄉五花馬飲食店附近之劉瑄玉租屋處交付「順仔」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並有附表2所載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惟查,綽號「順仔」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自為本件審究重點,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劉瑄玉就其指證「順仔」部分,係稱:「之前的同事
莊憲評及一名綽號『順仔』跟我借帳戶,莊憲評說要做工程行要使用,我記得是110年10月12日他們來我當時麥寮鄉租屋處跟我借帳戶。我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他們。(問:莊憲評是否為本名?年紀?)這是本名,他大概小我3、4歲,住麥寮,我聽說他現在監,當時他是帶綽號『順仔』跟我借帳戶,他說『順仔』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當時周佳蓉也在場,他們說要用來做瑞隆(音譯)下包的工作,私下我就和『順仔』去北港開彰化銀行帳戶,我印章没有給『順仔』,只有給他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而周佳蓉及莊憲評都没有去。」等語(偵2814卷第50、87頁),惟證人周佳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係稱:
「(問:劉瑄玉自稱有將帳戶借給別人,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當天我在場,時間大約是在早上,我是10.12遇到劉瑄玉,他說當天是他生日,我們就到他麥寮五花馬租屋慶生,我陪他住三天,第三天劉瑄玉要載我去坐車時,『順仔』就來找劉瑄玉,『順仔』說工程款要下來,要帳戶匯款,要被告將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之後我就去坐車了。(問:當天没有看到莊憲評?)是。」等語(下稱前段證述,偵2814卷第89頁),核與證人劉瑄玉所述「順仔」之出現時間及另有莊憲評陪同前來一情,顯然不符,則證人劉瑄玉所稱上情,即有可議。雖證人周佳蓉後又改稱:「12當天約中午,莊憲評和『順仔』有過來找被告,莊憲評說帳戶不能用,『順仔』帳戶被凍結,莊憲評說他們是在做六輕外包商,要和被告借要做工程款用。(問:為何與剛所述不符?)我太緊張了。」等語(下稱後段證述,偵2814卷第91頁),但其後段證述係證人劉瑄玉與證人周佳蓉同日在偵查庭內,證人周佳蓉先為前段證述後,再同庭聽聞證人劉瑄玉證述後,方改稱後段證述如上,其後段證述顯受證人劉瑄玉證詞之影響而更易,尚難採信。
⑵證人莊憲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問:是否跟『順仔』於110年10月間至劉瑄玉麥寮五花馬附近租屋處?)沒有。
……(問:有無與「順仔」向劉瑄玉借用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沒有。」、「(提示張言維相片影像,問:跟張言維是否認識?有無怨隙?)不認識。没有。(問:張言維綽號是否為『順仔』?)我不知道。」等語(偵2814卷第101至103、1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在庭可供指認之情形下,亦證稱其不認識劉瑄玉、周佳蓉及被告,且並無帶人去找劉瑄玉借帳戶之事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2頁),而證人劉瑄玉前證稱與莊憲評為同事關係,且「大概小我3、4歲」等語,惟證人劉瑄玉係69年生,證人莊憲評則為84年生,2人相差近15歲,足見證人劉瑄玉所稱係證人莊憲評帶領綽號「順仔」即被告向其借帳戶一情,實有重大瑕疵而無可採。
⑶是以證人劉瑄玉所指綽號「順仔」之人,是否即為被告,
依上揭所述,自有重大可疑之處,自難認定「順仔」即為被告。㈢至於證人劉瑄玉提供與莊憲評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份及指認莊憲評、綽號「順仔」照片3張(偵2814卷第53至67頁)之證據部分,訊據證人莊憲評則否認為其與證人劉瑄玉之對話,仍堅稱不識證人劉瑄玉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而指認照片部分,雖為證人莊憲評及被告所不否認,但證人劉瑄玉指證莊憲評之年齡與真實狀況差距甚大,已如上述,又其自稱不認識「順仔」,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偵緝184卷第99頁),則其提出被告照片部分,來源為何?係以何方式取得?俱屬不明,自難驟採為其所述之佐證,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1: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葉士平 110年6月初在臉書結識對方後,對方誆稱可在金航國際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4日12時40分、10萬308元 2 張惠淳 110年9月17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對方後,對方誆稱可在BBL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3日13時00分、5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21分、3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29分、3萬元 3 潘世璋 110年4月初在交友軟體結識對方後,對方誆稱可在METATRADER 4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3日10時47分、10萬元 4 許翔善 110年9月2日在臉書結識對方後,對方誆稱可在METATRADER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3日15時23分、10萬元附表2: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言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對另案被告劉瑄玉沒有印象,跟莊憲評不認識,但有聽過,沒有印象有去過另案被告劉瑄玉位在麥寮五花馬附近租屋處,我也沒有拿另案被告劉瑄玉本案帳戶資料,也沒有跟她去領錢或收受提領款項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瑄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有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葉士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葉士平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劉瑄玉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惠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惠淳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劉瑄玉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潘世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潘世璋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劉瑄玉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許翔善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翔善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劉瑄玉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周佳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當時去另案被告劉瑄玉住處住了3天,10月12日中午「順仔」(指張言維,下同)和莊憲評過來找另案被告劉瑄玉,莊憲評說他帳戶不能用,「順仔」帳戶也被凍結,莊憲評說他們是做六輕外包商,要跟另案被告劉瑄玉借帳戶使用。當天另案被告劉瑄玉要載伊去坐車時,「順仔」突然過來找另案被告劉瑄玉,「順仔」說他工程款要下來,需要帳戶匯款,要另案被告劉瑄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伊就去坐車了等語。 8 證人莊憲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對於另案被告劉瑄玉沒有印象,伊也不認識「順仔」之人,也沒有和「順仔」前往另案被告劉瑄玉麥寮租屋處等語。 9 另案被告劉瑄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劉瑄玉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