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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秀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秀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任秀玉知悉我國現今社會常見不法份子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知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均具有身分識別之重要功能,且自然人憑證(含密碼)之主要作用係供透過網際網路來申辦多樣服務,故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身分識別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之身分識別資料用於申辦金融帳戶等服務,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並用來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及其於113年3月29日至雲林○○○○○○○○申請之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因此容任該不詳人士使該等資料用於以任秀玉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經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日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該等資料以任秀玉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金融帳戶(下稱A帳戶)及金融卡。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自113年6、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郁琳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郁琳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同時19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A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A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許郁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郁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任秀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申辦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及提供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給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申請開立A帳戶;當初我透過臉書認識「覃思楓」,他跟我說可以幫我辦理電話卡,他有叫我拍身分證給他,他說他會幫我查看看哪個方案比較適合我,並且不用繳欠費,我沒有給他其他東西,我真的不知道他為什麼有我的健保卡;於113年7月22日之前,我只有給「覃思楓」證件讓他查,沒有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給過其他人;我於113年3月29日在麥寮戶政事務所申請自然人憑證後,沒有把自然人憑證給別人用,我放在家裡,家裡的父、母親都不認識字云云(本院卷第83至85、93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向告訴人許郁琳實施如犯罪事實所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如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轉匯共9萬元至A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A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至47頁),並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給他人乙節,惟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至雲林○○○○○○○○申請自然人憑證,以及某人於113年7月1日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後,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A帳戶及金融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及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6月2日雲警西偵字第1141000997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4年11月13日內資司字第11404529041號書函、雲林○○○○○○○○114年11月19日雲麥戶字第1140002940號函暨所附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等存卷為憑(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47、

61、65至6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該等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給我朋友,讓他去幫我申辦電信續約,我沒有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我刪掉了,我沒有交付帳戶,我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的時候也沒有收錢等語(偵卷第17至22頁),而就其曾提供給他人之身分識別資料內容係包含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乙節,與其後續在偵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亦存有歧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輔以細觀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就申請者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公司名稱等事項,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被告具有關聯性,故無從遽認被告乃為掩飾係其自行申辦A帳戶一事始虛捏上開辯詞乙情,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給他人。

(四)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均係具有身分識別功能之重要資料,且自然人憑證(含密碼)之性質可謂係個人於網際網路之身分證,主要供個人透過網際網路來申辦多樣服務,包括報稅、查詢勞保/健保資料、申請電子戶籍謄本、網路銀行認證、申請數位金融帳戶等等,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該等身分識別重要資料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使他人取得、持有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若遇他人不合常情地要求提供能夠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之身分識別重要資料甚或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取得身分識別重要資料或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藉此取得、持有他人金融帳戶來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故依本案被告在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身分識別重要資料給不詳人士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以及被告於該行為前,業自106年起陸續申請自然人憑證數次,此有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4年11月13日內資司字第11404529041號書函、臺中○○○○○○○○○114年11月14日中市烏戶字第1140004242號函暨所附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憑證廢止申請書、憑證廢止存根聯、臺中○○○○○○○○○114年11月17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40007253號函暨所附之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雲林○○○○○○○○114年11月19日雲麥戶字第1140002940號函暨所附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然人憑證跟密碼不能夠隨便給別人,我知道電視上有在報有人會拿金融帳戶收詐騙的錢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參以本案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為何會提供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身分識別重要資料給他人乙情,堪信被告於不詳人士向其收取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身分識別重要資料時,業已預見不詳人士極可能係欲藉此以其名義來申請金融帳戶等服務並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詎被告竟仍率然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身分識別重要資料給不詳人士而選擇罔顧該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且於事後臨訟之際,復虛捏其並未提供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給他人之不實辯詞來圖卸刑責,則不論被告作出上開選擇之優先考量因素及背後原因為何,至多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間接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無適用「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身分識別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若不合常情地提供能夠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之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身分識別重要資料或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他人極可能係藉此來取得、持有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出來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用以申辦A帳戶來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5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A帳戶如犯罪事實所指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A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他人用以申辦A帳戶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身分識別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A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A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身分識別資料給不詳人士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