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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雅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雅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雅貞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其圖謀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所允諾租借2帳戶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依廖雅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更正),竟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7巷口,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再告知「志豪」該輛機車之車牌號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並再於同日11時52分許及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志豪」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漏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依廖雅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補充),將本案2帳戶交由「志豪」使用。

而「志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之闕曼婷於113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轉帳之49,988元,因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時圈存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結果,而僅止於未遂,其餘轉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廖雅貞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佑碩、林佳怡、闕曼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雅貞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雅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5至73、75至8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儲字第1140081145號函暨剩餘款項發還被害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2月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9316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140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37至48頁)、第一商業銀行114年12月15日一總營管字第009657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故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量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因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之角色,本案被告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依上開判決意旨,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之情況下,因係得減輕其刑,是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於新法下被告處斷刑之下限降為「有期徒刑3月」,而舊法下限則係「有期徒刑1月」。又本次修法尚有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行修正,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將條號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詳後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認罪之答辯,且並未經本院認獲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詳後述),自不受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之情形下,本案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係應減其刑之情況,是於新法下被告處斷刑之上限則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舊法下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闕曼婷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闕曼婷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轉入指定之郵局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告訴人闕曼婷依指示將49,988元之款項轉入郵局帳戶內,而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及密碼,既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等詐欺所得,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帳戶內告訴人闕曼婷轉入之款項圈存,致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而出,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該特定犯罪所得因本案帳戶及時遭管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郵局帳戶內,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19至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儲字第1140081145號函暨剩餘款項發還被害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存卷可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達成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結果,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成立洗錢既遂犯,尚有未洽,但因此部分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轉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自已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既遂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2帳戶資料供「志豪」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志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及原因俱為

坦承,而檢察官於訊問中並未就被告是否認罪為確認,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均有詳實供述提供本案2帳戶之過程及原因,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嗣於本院復為認罪之表示,可從寬認其偵查中應有坦認之意,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何財物,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又確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本院認為亦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高額報酬,即任意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志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2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就告訴人闕曼婷被害款項部分亦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且告訴人闕曼婷被害金額,亦經被告同意後已由告訴人闕曼婷申請發還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儲字第1140081145號函暨剩餘款項發還被害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及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通知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可佐,又被告並與告訴人張佑碩成立調解,並遵其履行第一期調解內容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單1紙可證,而就未能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林佳怡及闕曼婷部分,亦係因告訴人林佳怡、闕曼婷均未於本案所排定之調整程序期日出席所致,此部分則有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可參,此情自難歸責予被告,堪認被告確已展現具體行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併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兼衡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又其本案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被告知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肆、沒收

一、依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雖確與「志豪」約定提供本案2帳戶之報酬,然依被告自述其未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2帳戶獲得任何利益及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本案2帳戶內告訴人所轉入之被害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除告訴人闕曼婷轉入之款項外均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就郵局帳戶中告訴人闕曼婷經圈存之被害款項,亦屬本案洗錢財物及本案詐欺集團未能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該部分金額業經告訴人闕曼婷申請發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儲字第1140081145號函暨剩餘款項發還被害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可證,是就告訴人闕曼婷經圈存之金額部分固屬洗錢財物及本案詐欺集團未及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佑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佑碩聯繫,以欲購買香水為由,傳送假冒好賣家網站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予張佑碩,謊稱需要認證云云,致張佑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7日12時41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佑碩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張佑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3頁) ⒊告訴人張佑碩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14至117頁) 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5至140頁) 113年6月27日12時52分許 49,989元 2 林佳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在社群軟體TikT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佳怡聯繫,佯稱貸款需先匯款清檔質保金云云,致林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7日13時56分許 19,985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佳怡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林佳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7頁) ⒊告訴人林佳怡提出之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9至95頁) 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9至123頁) 113年6月27日14時20分許 9,985元 3 闕曼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闕曼婷之友人聯繫,以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為由,傳送假冒7-11賣貨便網站連結予闕曼婷之友人,謊稱付款被凍結,並撥打電話予闕曼婷,要求確認金流云云,致闕曼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 49,988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闕曼婷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闕曼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6頁) ⒊告訴人闕曼婷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3至55頁) 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9至123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