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9號、第47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曹翠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翠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卡、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交付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因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曹翠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翠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
12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8月1日正犯行為時)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法(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前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判中認罪,適用新舊法均不得依自白減刑,僅得以幫助犯減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處斷刑均不得超過5年。惟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與徐筱筑、王珮瑜、王千棻、張美月調解成立。再者,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一併參酌。並考量⒈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一);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量刑意見,依前說明,本院不採。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部分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林達正 詐欺集團經由LINE與林達正聯繫,佯稱: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繳納稅金云云,致林達正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1日13時20、21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富邦帳戶內。 2 告訴人 湯義雄 經由交友軟體與湯義雄聯繫,佯稱:提供渠投資網站平台並申辦會員,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湯義雄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4時46分許,匯款15萬3,820元至彰銀帳戶內。 3 告訴人 謝依璇 經由交友軟體與謝依璇聯繫,佯稱:因個人狀況需要向渠借錢云云,致謝依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2日9時10、12、13、14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至富邦帳戶內。 4 被害人 陳美錡 經由LINE與陳美錡聯繫,佯稱:提供渠電商網址,要渠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云云,致陳美錡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日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5 告訴人 呂紹銓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呂紹銓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呂紹銓佯稱:介紹渠營運流程,以客人向渠下訂,渠匯款給公司,由公司出貨給客人之方式,賺取價差,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呂紹銓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日11時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內。 6 告訴人 廖芳語 經由LINE與廖芳語聯繫,佯稱:提供渠抖音平台網站註冊,要渠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廖芳語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9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7 告訴人 張淑雰 在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張淑雰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張淑雰佯稱:提供渠網址註冊會員,要渠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賺取佣金云云,致張淑雰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4日9時57分2、37秒、10時40分、翌(5)日9時46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5,300元、5萬元至富邦帳戶內。 8 告訴人 王世銘 經由臉書與王世銘聯繫,佯稱:請渠協助購買機票返台,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世銘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1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9 告訴人 徐筱筑 經由交友軟體與徐筱筑聯繫,佯稱:介紹渠國外拍賣網站並申請帳號,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筱筑陷於錯誤,借貸款項,分別於113年8月4日10時47分、14時39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又分別於同年月5日11時23分、翌(6)日11時3分許,各匯款1萬5,000元、2萬3,000元至富邦帳戶內。 10 告訴人 王珮瑜 經由IG與王珮瑜聯繫,佯稱:提供渠網址申辦會員,要渠依指示操作股票匯款云云,致王珮瑜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11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11 被害人 王千棻 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訊息,王千棻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王千棻佯稱:要渠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寄貨云云,致王千棻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13時28分許,匯款5,000元至彰銀帳戶內。 12 告訴人 楊昕叡 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訊息,楊昕叡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楊昕叡佯稱:要渠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寄貨云云,致楊昕叡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14時54分許,匯款6,060元至彰銀帳戶內。 13 告訴人 張美月 經由LINE與張美月聯繫,佯稱:邀渠加入投資群組,下載APP並註冊會員,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美月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0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富邦帳戶內。 14 告訴人 陳珮如 在臉書刊登銀行貸款廣告,陳珮如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陳珮如佯稱:提供渠貸款網址,因信用不足需購買人壽保險,要渠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保單費用云云,致陳珮如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0時5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內。 15 告訴人 蕭素珍 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蕭素珍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蕭素珍佯稱:要渠依指示匯款辦理貸款云云,致蕭素珍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2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富邦帳戶內。 16 告訴人 劉忠紀 在借錢網站刊登貸款廣告,劉忠紀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劉忠紀佯稱:因渠信用不好要辦理強制文件,需付保險費保障貸款公司,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忠紀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9時11分許,匯款2萬3,200元至富邦帳戶內。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達正警詢之證述(偵4744卷第83至8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義雄警詢之證述(偵4744卷第57至5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璇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二第247至250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錡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一第191至194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呂紹銓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二第121至12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廖芳語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一第143至146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雰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二第3至1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王世銘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二第225至229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徐筱筑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一第269至275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瑜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二第187至191頁) 證人即被害人王千棻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一第67至68、69至70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昕叡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一第101至105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月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二第343至34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如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一第375至377頁) 證人即告訴人蕭素珍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二第155至158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忠紀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一第397至398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林達正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744卷第101至109頁) ⒉匯款證據(偵4744卷第11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44卷第79、81、111至113、123至125、13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44卷第133至135頁) ㈡證人湯義雄 ⒈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4744卷第6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44卷第53、55、63至66、73頁) ㈢證人謝依璇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039卷二第259至261、273至28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9卷二第243、245、295至296、325至326、33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二第327至329頁) ㈣證人陳美錡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039卷一第197至21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9卷一第187、189、213至215、241、25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一第243頁) ㈤證人呂紹銓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039卷二第127至1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9卷二第117、119、135至137、139、14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二第143頁) ㈥證人廖芳語 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偵2039卷一第147至149頁) 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039卷一第151至1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9卷一第139、141、167至169、18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一第171頁) ⒌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2039卷一第163至164頁) ㈦證人張淑雰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039卷二第19至57頁) ⒉匯款金額細流(偵2039卷二第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9卷一第447、449頁、偵2039卷二第59至61、69至71、10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二第101至104頁) ㈧證人王世銘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039卷一第355頁) 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039卷二第231至236頁、偵2039卷一第349至353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39卷二第221、223頁、偵2039卷一第357至359、36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一第363頁) ㈨證人徐筱筑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2039卷一第265、267、297至299、313、339、34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一第305至307、315頁) ㈩證人王珮瑜 ⒈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偵2039卷二第193頁) 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039卷二第195至197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9卷二第183、185、199至201、21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二第203頁) 證人王千棻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039卷一第71至7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9卷一第63、65、83至89、9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一第45頁) 證人楊昕叡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039卷一第107至11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9卷一第97、99、119至125、127至129頁) 證人張美月 ⒈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偵2039卷二第347頁) ⒉聊天紀錄(偵2039卷二第351至36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9卷二第339、341、365至366、373、38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二第375頁) 證人陳珮如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9卷一第373、379至381、38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一第383頁) 證人蕭素珍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039卷二第165至16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9卷二第151、153、167至168、171、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二第175頁) 證人劉忠紀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039卷一第399至43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9卷一第395、433至435、44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一第437頁)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039卷二第399至403頁)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039卷二第389至392頁)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039卷二第393至398頁) 被告曹翠玲服務委託契約書(偵2039卷一第55至5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092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9至3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儲字第115001203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5至40頁)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5年2月13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046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7至54頁) 三、被告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簡式審理之供述(偵2039卷一第47至54頁,偵2039卷二第433至434頁,本院卷第109至117、121至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