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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榮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63號、第8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榮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補充更正為「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蔡炯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廖榮鋒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榮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0至73、76、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偵7763卷第207至209頁),不符前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9、79至80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3號114年度偵字第8094號被 告 廖榮鋒(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鋒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20時31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7-11大茄苳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炯民」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用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2、3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廖榮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蔡炯民」、「陳佳琪」對話擷圖資料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蔡炯民」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4年4月中旬,在LINE認識暱稱「陳佳琪」之人,伊覺得對方這個女孩不錯,所以就繼續跟她聊下去,於114年5月2日19時55分許,對方用LINE打給伊,說她要過來台灣,但沒有帳戶,之後她說有認識中央外匯局人員,就傳對方的LINE給伊,對方LINE暱稱是「蔡炯民」說叫伊提供提款卡,會幫伊開通外匯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廖榮鋒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陳佳琪」之人說她要過來台灣,但沒有帳戶,無法存錢進去,且她說有認識中央外匯局人員,就傳對方的LINE給伊,對方LINE暱稱是「蔡炯民」說叫伊提供提款卡,會幫伊開通外匯,與對方都沒有見過面等語。是以,被告對於對方之背景應屬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上開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遭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游永善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起,佯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申請加入會員,欲約會需開通會員且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7日19時54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7763號 2 李家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10時起,佯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玥婷」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傳送連結,且介紹暱稱「專員陳檸茜」之人,並教如何開通會員且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5日19時51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5日21時59分許 1萬3,000元 3 吳育瑋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起,佯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陳檸茜」、「經紀人-琪琪」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投資「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7日11時37分許 6,093元 4 陳博鈺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起,佯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琪琪」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以開通交友權限為由介紹LINE專員,並要求支付款項來提升交友權限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6日18時35分許 5,000元 5 吳家文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起,佯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開通速約APP會員,並以軟體操作錯誤,需取回返款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4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094號 114年5月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6 陳威昇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20時許起,佯為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開通專員」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註冊網站APP會員,投資博弈獲利,要求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6日13時15分許 5,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