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勳於民國114年2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其稱為「李老闆」之人(下稱「李老闆」,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不合常情地支付報酬來委託其從事向他人收取款項再為轉交等事宜,而預見「李老闆」極可能係欲透過該方式來取得、移轉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仍基於縱其依「李老闆」之指示所向他人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同意依「李老闆」之指示實施向他人收取款項再為轉交等行為。嗣王建勳與「李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間,由王建勳依「李老闆」之指示向蔡美蘭佯稱:願協助蔡美蘭進行債務整合,但蔡美蘭須先支付債務整合之費用云云,致蔡美蘭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交付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均於114年6月間)、地點交付如同欄所示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8萬元)給王建勳或不知情而受王建勳委託之林昊禹,復經由如附表「金流歷程」欄所示之過程轉交至「李老闆」,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蔡美蘭發現王建勳一方並未依約協助其進行債務整合而驚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建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有依「李老闆」之指示向告訴人蔡美蘭傳達如犯罪事實所指之不實內容,以及如附表所示收取、轉交現金之過程等節(偵卷第17至
24、123至128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昊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6、25至47、124至12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債務委任契約書、借據、本票之翻拍照片、收款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偵卷第61至99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被告所為,固有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林昊禹向告訴人收取受騙現金再轉交給「李老闆」共3次,然考量該3次行為,均係以取得、轉交告訴人之受騙現金為目的,且皆係基於對告訴人行使之同一詐術內容而生,暨該3次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一定關聯性等節,堪認該3次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接續實施之法律上一行為進行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三)被告與「李老闆」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中之附表編號2、3號部分,乃係委由不知情之林昊禹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依「李老闆」之指示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林昊禹接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交付內容」欄所示之受騙現金再轉交給「李老闆」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雖於偵查階段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但已於本院審理階段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為認罪之表示,參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受騙現金,均業經轉交給「李老闆」,而本院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業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罪,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李老闆」不合常情地支付報酬來委託其從事向他人收取款項再為轉交等事宜,而預見「李老闆」極可能係欲透過該方式來取得、移轉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卻仍依「李老闆」之指示而向告訴人傳達如犯罪事實所指之不實內容,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林昊禹接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交付內容」欄所示之現金再轉交給「李老闆」,因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以總金額68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犯行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但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乙節,亦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55至61頁);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1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交付內容」欄所示之受騙現金,雖均屬被告與「李老闆」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被告轉交給「李老闆」,而皆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告訴人交付之受騙現金共68萬元,然該等詐欺所得現金,既均業經被告轉交給「李老闆」,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現金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且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業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內容 金流歷程 1 114年6月17日下午3時2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告訴人居處,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 被告旋將左列現金轉交給同樣在場之「李老闆」。 2 114年6月18日晚上9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北港店,交付現金18萬元給不知情之林昊禹。 不知情之林昊禹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轉交左列現金給被告,被告復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轉交該等現金給「李老闆」。 3 114年6月23日晚上10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告訴人居處,交付現金20萬元給不知情之林昊禹。 不知情之林昊禹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轉交左列現金給被告,被告復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轉交該等現金給「李老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