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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村選任辯護人 慶啓人律師

陳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3時14分前某時,將其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雄」,向告訴人李其芬佯稱:伊係大陸台商,可協助將其手上資金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匯至太二企業社(為警另案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3時14分許,將其中3萬1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更正)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被告即分別於112年11月6日18時35分、18時37分、19時2分、19時31分許,將前開款項分別以1,500元、1萬7,600元、5,000元、5,000元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前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將2萬8,000元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操作第一層帳戶,將3萬1元之金額層轉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8時35分、18時37分、19時2分、19時31分許,將前開款項分別以1,500元、1萬7,600元、5,000元、5,000元轉匯至他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並無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當時我有玩九州娛樂城之線上博奕,而將本案帳戶作為九州娛樂城之出金帳戶,所以當時我係認為匯入我本案帳戶的款項,是九州娛樂城給我的出金,匯入之款項我也並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而是用於償還我個人的債務、生活花費及再度儲值到九州娛樂城之網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來自告訴人之匯款並不知情,而係認知該筆款項係九州娛樂城之出金,為其賭博之獲利,又被告將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用於償還其向天恩精品當鋪之借款,更佐證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且始終掌握本案帳戶之管理支配權限,起訴意旨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與「張子雄」如何相識,或有何犯意聯絡存在,且第一層帳戶之所有人、太二企業社之負責人證人陳宇鉦已經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係認第一層帳戶係證人陳宇鉦用於經營網路購物之帳戶,而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形,是由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難認定係經隱匿之犯罪所得,且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宇鉦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又觀以告訴人他筆匯入至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到其他帳戶之案件,多數均經不起訴處分,且該些不起訴處分辯稱之情節,亦與本案被告主張係於九州娛樂城線上博奕之情形相符,當無該些案件得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卻遭差別對待而經起訴之理等語。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預見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詐欺贓款,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經查: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

8、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09至121、201至209、413至426、463至5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7頁)、證人陳宇鉦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9至222、223至22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至34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79頁)、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1至1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日儲字第1140084644號函暨本案帳戶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本案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3年8月2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81至9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5年1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500015000號函暨太二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23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5年1月29日合金苓雅字第1150000036號函暨第一層帳戶開戶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一層帳戶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1份(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卷一第5至527頁、卷二第3至367頁、卷三第5至3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依照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1至1

10頁)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至34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12070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4年11月26日一樹林字第00007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47至52、9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11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9645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知,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雖確有經由第一層帳戶,再將3萬1元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情形,然轉入之3萬1元款項,分別經被告將其中之1萬7,600元(扣除手續費)轉入證人邱郁傑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新光帳戶)、1,500元(扣除手續費)轉入第三人李志成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5,000元(扣除手續費)轉入第三人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下稱數支公司帳戶)。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或轉出的款項,是分別

用於固定之還款及生活使用,或再儲值到九州娛樂城提供之帳戶,轉入之新光帳戶,是當鋪提供給我的還款帳戶等語,被告並提出借據影本2張、本票影本4紙、清償本金證明1紙為據,又據證人即天恩精品當舖員工張妤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天恩精品當鋪之業務,被告總共向天恩精品當鋪借款10幾到20幾萬之間,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2張、本票影本4紙、清償本金證明1紙,確係被告向天恩精品當舖借款的文件,當時被告有提供一位朋友梁安杰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面的簽名也都是被告本人及證人梁安杰到天恩精品當鋪親筆簽名的,因為天恩精品當鋪原則上是要求客人到店清償,但因為天恩精品當鋪在桃園,而當時被告住在北部或有時在中南部,所以不是那麼方便,我便提供我同事證人邱郁傑的新光帳戶供被告作為清償之匯款帳戶,會使用證人邱郁傑的帳戶,也是因為當時我個人帳戶因為前男友的關係變成警示戶,所以我向證人邱郁傑借他的新光帳戶使用,我們公司的員工會提供自己的帳戶,方便客人匯款作為還款使用,借據上雖然沒有天恩精品當鋪的簽章,但公司有留存資料,或我可以提供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有紀錄與被告約定償還款項的細節等語。證人邱郁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之前是在桃園的天恩精品當鋪的員工,新光帳戶是以我的名義所申辦,我們公司的客人如果距離比較遠不方便來店繳,為了方便就會提供帳戶匯款,在我們公司借款通常會需要簽借據、當票、本票、車籍資料,本票上只有借款人簽名,借款流程是簡單的審核,然後看條件行不行,簽了借據的當天就會放款,以現金方式給付,證人張妤萱個人有向我借用新光帳戶,因為她的帳戶被警示不方便,我們每個人都會管理自己的客戶,如果可以方便客人匯款,公司沒有提供統一的帳戶供客人匯款,因為這樣對帳很麻煩,公司員工提供帳戶給客人還錢,公司會向我們對帳,我們也會把簿子給公司查帳,後來新光帳戶有被警示,則是因為證人張妤萱的其他客戶匯款有問題被牽連等語。證人梁安杰則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多年,我跟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知道天恩精品當鋪,當時被告有資金需求,被告找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我陪被告至少去過2次天恩精品當鋪,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2張、本票影本4紙上的我的簽名都是我本人親簽,是在天恩精品當鋪現場簽的等語。再依證人張妤萱並有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527至539頁),其內容可證被告於112年6月7日,確與證人張妤萱約定借款之繳款日及金額,證人張妤萱並有提供被告新光帳戶供匯款之情形。再斟酌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知悉,被告於112年9月至12月間,均有固定轉帳款項至新光帳戶之情形。參以上開證人彼此間之證述可相互印證,並無顯然歧異之點,又佐以證人張妤萱之證述,亦有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信屬實,被告確有向天恩精品當鋪借款,而新光帳戶即係被告用於匯入償還債務款項之收款帳戶,是被告主張其將第一層帳戶匯入之部分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而無協助詐欺集團形成金流斷點等情,尚非無據,應堪認定。

⒊又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665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0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60號等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229至396頁)可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被告等人,係告訴人將其他被害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被害款項再層轉至第二層金融帳戶之第二層金融帳戶所有人,其等並經警方報告各該地方檢察署,認為該些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而觀以該些不起處分書內被告之主張,其等亦均係與本案被告為相同主張,而稱其等均係因於九州娛樂城之線上博奕網站賭博,第一層帳戶則係九州娛樂城之出金帳戶,故未認知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係告訴人經詐欺後層轉之詐欺贓款。又佐以前述被告有將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再轉入至數支公司帳戶之情形,而依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內,將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均列為該案被告,並認定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涉犯與九州娛樂城或其他詐欺網站等不法網站介接及洗錢之行為。是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被告,亦均係主張其等有於九州娛樂城為線上博奕之行為,而第一層帳戶即為九州娛樂城出金帳戶之情形,又被告後續將款項轉入之數支公司帳戶,其所有人亦確因涉有與九州娛樂城、詐欺網站等不法網站洗錢等行為,而經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堪認被告主張因其有於九州娛樂城為線上博奕,第一層帳戶即係其認為九州娛樂城之出金帳戶,而其後續為繼續從事博奕行為,亦有將出金之款項再度儲值至九州娛樂城提供之儲值帳戶之情形,應屬有據。

⒋本院審酌上述之認定,依被告確有將第一層帳戶轉入款項,

用於償還個人債務,抑或再度投入九州娛樂城之博奕中之行為,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定第一層帳戶轉入之3萬1元款項,係其因賭博獲利而經九州娛樂城出金之款項,該款項為其個人所有,其方得自由運用,而非依詐欺集團或他人指示再將款項層轉或提領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是被告經本院認定其主觀上確係將第一層帳戶轉入之款項認定係其賭博之獲利,故自行將款項利用於個人生活,故被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預見第一層帳戶轉入之款項,係來源於告訴人經詐欺之被害贓款,核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既難認有預見其本案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收受來源於告訴人之詐欺被害款項之情形,又被告自由運用第一層匯入款項之行為,更無從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之客觀事實,均難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而將其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然公訴意旨就部分並未實質舉證,而係以被告無從提出於九州娛樂城博奕之相關證據,並佐以詐欺集團運作之常理作為推論之依據,然本院已依前述之說明,認定被告主張其確有於九州娛樂城為線上博奕,而第一層帳戶即為九州娛樂城之出金帳戶等情,核屬有據,是被告雖未能提出其於九州娛樂城下注博奕之直接事證,然本院已透過其他間接事證認定被告之主張確有所據,而事實之認定非不得以間接證據參酌認定,是公訴意旨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推翻被告之主張,證明被告主張之上情為單純之臨訟抗辯,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其於九州娛樂城下注之直接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觀以公訴意旨所稱詐欺集團運作之常理,雖非無見,然仍應就具體個案進行判斷,而參以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確有可能存在九州娛樂城、詐欺集團與第三方支付公司間相互合作、分工,利用賭客之提供金融帳戶以利取得博奕或詐欺犯罪,並完成洗錢之行為模式,是本案既有九州娛樂城、第三方支付公司牽涉其中,實不能排除本案帳戶亦係經九州娛樂城及第三方支付公司之合作下,方遭詐欺集團利用,是在檢察官未能具體舉出其他實質證據,證明被告對九州娛樂城及第三方支付公司,有與詐欺集團合作,並利用賭客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層轉之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等情有所認識之情形下,有放任九州娛樂城或第三方支付公司,得以利用其本案帳戶之意欲,本院自難單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九州娛樂城出金款項之行為,即遽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應對其予以論罪科刑。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中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經認定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更因謹慎小心,並具有較高之預見可能性,而認其本案縱認款項係來源於九州娛樂城之出金,然其對九州娛樂城之資金來源混雜,可能摻有詐欺之不法款項亦應有所認識,故仍認被告仍應成立本案犯行等情。而被告雖確曾因提供其母親之金融帳戶供他案詐欺集團使用,經認定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情形,有前案判決1份(見偵卷第111至121頁)可證,然被告於前案中之犯罪情節,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完全失去對金融帳戶之掌控,本案則僅係將本案帳戶作為博弈網站之出金收款帳戶,其並認知帳號提供之對象為九州娛樂城,並未放任本案帳戶遭不詳之他人直接利用,是本案相較於被告前案之情形顯有不同,是被告是否僅因歷經前案,即得對九州娛樂城之出金來源,係混有詐欺款項之情形有所預見,即屬有疑,又公訴意旨除被告之前案外,亦未舉出其他事證說明何以認定被告對於九州娛樂城之出金來源,可能混雜詐欺之款項有預見之情形,故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之前案素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縱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間,實無必然關連,縱如告訴人遭詐欺後將被害款項轉入第一層帳戶,被害款項再層轉至本案帳戶,亦無法推認被告具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公訴人除卷內之事證外,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院既認被告主張非屬無據,本案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