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長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長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提供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專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LINE上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假網拍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長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228至2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2月18日透過LINE加入一位暱稱叫「陳思思」的女子,我們互稱老公老婆,「陳思思」稱要回臺灣跟我一起生活,說要先匯款5萬新加坡幣給我,等「陳思思」回臺灣時再還給她,「陳思思」又說匯款後遭到臺灣金管會攔截,叫我加入外匯管理局的「張專員」,「張專員」就要我將金融卡寄過去他指定的地方,等了10天後,「張專員」又說要匯款10萬元才能解除「陳思思」遭凍結款項,我說只能匯款5萬元,去郵局匯款5萬元後,郵局人員告知匯款帳號似乎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2月某日,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超商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暱稱「張專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LINE上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警卷第19、23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80頁)。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匯一空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警卷第21、22、25、26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行為時為滿56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23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又被告就「陳思思」、「張專員」真實身分、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均不知悉,平時與對方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曾實際見過面,其依「張專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專員」時,僅與「陳思思」認識不足1週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65頁),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與「陳思思」並非具有相當交情或有密切情誼之人,亦與「陳思思」介紹之「張專員」素不相識。被告卻在與「陳思思」、「張專員」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亦無從確保其等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為何之情形下,縱已察覺「陳思思」、「張專員」上開說詞顯涉及不法且違背常情,仍未多加查證「陳思思」、「張專員」所述之真實性,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欺附
表所示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與告訴人風美莉、許惠淇成立調解,已履行部分賠償(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智識程度高職肄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姜心韻 告訴人姜心韻於淘寶APP購物後,因需要找尋代拍人員支付,嗣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代拍人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蔡長志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要求姜心韻匯款至上開帳戶,致姜心韻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15時20分、113年3月4日16時49分 2萬5,200元 ⒈告訴人姜心韻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姜心韻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9至50頁) ⒊告訴人姜心韻提供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警卷第47頁) ⒋告訴人姜心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卷第39至40、45至46、53至57頁) 2萬1,000元 0 林怡汝 告訴人林怡汝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遭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汝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蔡長志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5日9時34分 5萬元 ⒈告訴人林怡汝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5頁) ⒉告訴人林怡汝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29至165頁) ⒊告訴人林怡汝提供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警卷第125頁) ⒋告訴人林怡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卷第95至99、171至172頁) 113年3月5日9時39分 5萬元 0 風美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風美莉聯繫並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風美莉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蔡長志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0時49分 1萬元 ⒈告訴人風美莉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3至179頁) ⒉告訴人風美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卷第185至190211至213頁) 13年2月29日10時50分 1萬元 113年2月29日10時51分 1萬元 113年2月29日11時14分 2萬7,160元 0 林玉蘭 告訴人林玉蘭於社群軟體臉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遭其佯稱蝦皮買商品可賺取返還佣金云云,致林玉蘭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蔡長志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6日13時26分 5萬元 ⒈告訴人林玉蘭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7至219頁) ⒉告訴人林玉蘭提供郵局存簿內頁明細擷圖1份(警卷第233頁) ⒊告訴人林玉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27至232、241至245頁) 0 薛崑中 告訴人薛崑中於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與其聯繫,嗣後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薛崑中聯繫並佯稱投資績優股票云云,致薛崑中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蔡長志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15時1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薛崑中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7至251頁) ⒉告訴人薛崑中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65至275頁) ⒊告訴人薛崑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57至261、281至283頁) 0 許惠淇 告訴人許惠淇於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並與其聯繫,嗣後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惠淇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惠淇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蔡長志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0時44分 5萬元 ⒈告訴人許惠淇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5至293頁) ⒉告訴人許惠淇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05至321頁) ⒊告訴人許惠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卷第299至304、325至329頁) 13年2月29日10時41分 5萬元 113年2月29日10時50分 5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7分 3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8分 3萬6,432元 0 江宜穎 告訴人江宜穎於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該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嗣後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宜穎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蔡長志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7日12時13分 5萬元 ⒈告訴人江宜穎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1至333頁) ⒉告訴人江宜穎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45至347頁) ⒊告訴人江宜穎提供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警卷第345頁) ⒋告訴人江宜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卷第337至343、353至357頁) 0 譚嘉慧 告訴人譚嘉慧因辦理宗教法事需求,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成立之粉絲專頁聯繫,嗣後遭佯稱辦理法事需要費用云云,致譚嘉慧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蔡長志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日13時59分 2萬元 ⒈告訴人譚嘉慧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9至363頁) ⒉告訴人譚嘉慧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75至383頁) ⒊告訴人譚嘉慧提供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警卷第377頁) ⒋告訴人譚嘉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