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6號、第6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及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A06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若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林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林志明」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6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可能達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依「林志明」指示申辦幣託交易所帳戶及MAX交易所帳戶之電子錢包,同時綁定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入金帳戶,再於不詳時、地,提供上開電子錢包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志明」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A06再依「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後加值至其幣託交易所之專屬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或MAX交易所之專屬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MAX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林志明」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6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5546卷第116頁;本院卷第37、40、43、47、51頁),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不認識對方,在網路上認識網友「林志明」,沒有見過他本人,不知道他的住址,沒有確認過真實身分,他教我在網路上工作賺錢,我說我沒錢,他說他叫我朋友轉帳到我的帳戶讓我開店,我現在已經找不到他;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跟罪名等語(偵5546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40、43、50至51頁),堪認被告與「林志明」不具堅強信任關係,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理應已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帳陌生款項,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且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依「林志明」指示,於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依指示提款、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至「林志明」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林志明」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與「林志明」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行為,均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之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林志明」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給「林志明」,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3、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尚未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卷第67至72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意願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4罪之實行行為時間點相近,罪質與犯罪手法相同,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刑應執行至少有期徒刑2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附表一編號1、3、4之人均達成調解,上開被害人同意若被告履行賠償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卷第67至72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被害人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另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A03雖未與被告調解成立,然為妥善維護A03之權益,應使被告適度彌補其所受損害,審酌被告曾表示願全額分期賠償(本院卷第45頁),爰參考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A03,而就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於A03同意收取時,由被告向A03支付,或以A03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或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均不予限制。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
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至「林志明」指定之電子錢包,堪信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4頁),卷
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 1 A02 113年9月底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加入購物商城賺取收入,需先儲值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A06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本案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3年11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5萬元 ②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3萬元 ③113年12月24日晚間6時17分許,3萬元 ⒈被告A06於下列時間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其申設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內,匯款金額: ①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7分許,3萬元 ②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38分許,3萬元 ③113年12月24日晚間6時38分許,3萬元 ⒉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立門市,提領金額: 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7分許,2萬元,再依指示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存款5萬元(含上開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轉帳至本案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⒈被害人A02113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546卷第51至53頁) ⒉被害人A02114年2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5546卷第49至50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546卷第55至59頁、第77至83頁) ⒋被害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匯款收據照片1份(偵5546卷第61至7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5546卷第23至27頁) ⒍本案MAX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5546卷第29至31頁) ⒎被告於ATM提領畫面照片1紙(偵5546卷第19頁)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113年12月底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加入購物商城賺取收入,需先儲值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本案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15日上午10時39分許,3萬元 ⒈被告於下列時間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其申設幣託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2萬9,000元 ⒈告訴人A03114年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5546卷第86至8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546卷第90至92頁) ⒊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份(偵5546卷第93至9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5546卷第23至27頁) ⒌本案幣託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5546卷第33至41頁)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4 114年1月某時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經營個人商店賺取收入,需先匯款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本案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6日下午4時6分許,2萬元 ⒈被告A06於下列時間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MAX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2萬元 ⒈告訴人A04114年2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5546卷第104至10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546卷第102至103、108頁) ⒊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偵5546卷第109至110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5546卷第23至27頁) ⒌本案MAX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5546卷第29至31頁)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5 113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經營電商賺取收入,需先匯款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本案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2萬元 ⒈被告A06於下列時間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其本案MAX帳戶 ⒉匯款金額: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21分許,2萬元 ⒈告訴人A05114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322卷第40至4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322卷第37至39、47頁) ⒊告訴人A05提供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偵6322卷第43至46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5546卷第23至27頁) ⒌本案MAX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5546卷第29至31頁)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方式 A03 被告應於告訴人A03書面通知後,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月於25日前各給付5,000元。附件: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7、370、3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