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俊郎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之同年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B帳戶,下與A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因而容任該不詳人士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張美玉、張珈豫、葉善榮、葉育誠等4人(下合稱張美玉等4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張美玉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98,096元【不含手續費】),旋遭不詳人士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張美玉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玉等4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廖俊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及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使用,我也是被害人,當時我的簿子不見,不見我也不知道,是直到台新銀行跟我說我的簿子有人在動,之後我才掛失;我不知道我的金融卡是在何處不見的,我原本是把金融卡放在機車的置物櫃裡面,當時我在新北市新店青山鎮工作,銀行通知我以後,我有去找我的機車,但沒有找到,後來就直接去掛失,也沒有再補辦,我找機車的時候,就只有金融卡不見;我怕密碼會忘記,所以我有寫一個小紙條放在那裡,我怕要用的時候密碼忘記,小紙條跟金融卡及存摺放在一起,全部都不見,本案帳戶金融卡的密碼是我的農曆生日云云(本院卷第57至59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張美玉等4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美玉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298,096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3至55、105至107、125至126、163至16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張美玉等4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基於因考量各種需求(例如工作、理財)而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卡、對所申辦之數張金融卡設定不同密碼、自身之記憶能力及生活習慣等原因,進而選擇以書寫方式紀錄所申辦金融卡之密碼,甚至將所申辦之金融卡與該等密碼紀錄一併存放,藉此避免忘記、混淆金融卡密碼之情形,或難謂完全無存在之可能性,惟被告於115年2月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在銀行通知我之前,除了本案帳戶外,我還有合作金庫、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帳戶,但這些都很久沒有使用,本案帳戶跟其他金融帳戶的密碼都是我的農曆生日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與其所稱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時間相距已達將近1年之本院審理程序中,既仍能明確記憶陳述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且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係就其所持有之全部金融卡設定相同密碼,足徵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當不致於經常遭遇欲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卻忘記、混淆密碼之情形,則縱被告仍選擇以書寫方式紀錄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其是否會選擇或有必要採行直接將密碼紀錄與所屬金融卡一併存放之方式,進而大幅徒高遭他人擅自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風險,已顯有疑義。
2、又本案帳戶確經不詳人士用以收受告訴人張美玉等4人所轉匯之受騙款項,且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衡諸物品遺失(包含遭人竊取之情形)之時間、地點及拾獲者、竊取者等相關情狀之無法預見性、高度不確定性等情,即便我國現今社會屢見利用金融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犯罪行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紀錄適巧係遭有人頭帳戶需求、有出售或交付人頭帳戶之意願及管道等潛在犯罪者所拾獲或竊取,進而自行或交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可能性,實屬極低,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仍由我保管中,提款卡於114年3月中旬,在新北市新店區青山鎮建案,我工作前先將包包放在機車的置物箱中,接著就前往工地工作,等我下班要回家時,發現機車置物箱遭撬開,裡面的包包也不見了,但我於114年4月23日有到郵局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而就其係如何、何時發現遺失或遭人竊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相關主要內容,核與其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前揭辯解(即經銀行通知後始發現)明顯不同,益徵被告是否係意外遺失或遭人竊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紀錄,確有相當之合理可疑。
3、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我國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不符一般商業習慣之理由而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之情形,亦甚屬常見,故相較於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因無從掌握、預期何時會遭掛失以致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前揭以收購或非正當理由所取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堪信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上開被告所稱其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書寫方式紀錄並與所屬金融卡一併存放乙節之憑信性疑義、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性極低、被告就其係何時發現遺失或遭人竊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等情狀,當已足認不詳人士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始於已可相當程度地確保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來領出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情況下,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向告訴人張美玉等4人詐騙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
4、綜此,被告所為其係遺失而未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使一般人對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而讓不詳人士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產生合理懷疑,故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乙節,核可認定,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於114年4月銀行通知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不見,在銀行通知我之前,我最後一次看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可能是在通知的2、3個月前等語(本院卷第58頁),本院乃認被告係於「114年4月21日(即不詳人士第一次從本案帳戶領出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日期)前之同年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
(四)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與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故依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以及被告曾因涉嫌於91年間交付其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金融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乙情,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給別人,我有聽過人頭帳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5頁),堪信被告於不詳人士向其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不詳人士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詎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而選擇罔顧該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且於事後臨訟之際,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辯詞圖卸刑責,則不論被告作出上開選擇之優先考量因素及背後原因為何,至多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間接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張美玉等4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張美玉等4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張美玉等4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張美玉等4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張美玉等4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張美玉 於114年4月17日下午4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張美玉佯稱:若欲完成網路賣場之金流認證以供人於網站下單購買張美玉所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4年4月21日下午3時34分許、49,985元 A帳戶 114年4月21日下午3時36分許、49,985元 114年4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49,985元 2 張珈豫 自114年4月22日晚上9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珈豫佯稱:伊欲向張珈豫購買商品,但須張珈豫依指示完成開通帳號、金流認證云云。 114年4月22日晚上9時43分許、82,048元(含手續費15元) B帳戶 3 葉善榮 自114年4月22日晚上8時2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葉善榮佯稱:為完全啟用賣貨便服務功能,須依指示操作來進行認證並繳交保證金云云。 114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27,985元 B帳戶 4 葉育誠 自114年4月22日晚上8時3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葉育誠佯稱:為完全啟用賣貨便服務功能,須依指示操作來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4月22日晚上10時7分許、38,123元 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