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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郁菁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郁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原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第11行刪除「及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無本案被害人匯款)」,證據增加「被告王郁菁於審理、簡式審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衡以近

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等,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被告業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無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

擬貨幣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施碧媚、陳姬鳳、田丞玉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害人人數、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供參(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條件。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僅與上開部分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本院認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三、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37頁),為其犯罪所得,其與被害人施碧媚、陳姬鳳、田丞玉達成調解後,已履行調解條件第一期,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之洗錢財物,已

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現實已取得洗錢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2號被 告 王郁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菁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10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

oin、MAX虛擬貨幣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13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及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無本案被害人匯款)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人資賽賽」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王郁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與LINE「人資賽賽」對話擷圖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予LINE暱稱「人資賽賽」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於113年10月29日11時許,使用臉書網頁要找家庭代工,之後就與LINE暱稱「人資賽賽」之客服聯繫工作事宜,對方說要幫伊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王郁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求職廣告即與對方聯絡,與對方實未曾謀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求職公司進行查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此與應徵兼職工作之常情不符,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田丞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田丞玉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向田丞玉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田丞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匯款。 113年11月20日10時16分許 49萬6,000元 本案帳戶 2 鄧芸湘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互加LINE暱稱「周慧玲」為好友,且誘使鄧芸湘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向鄧芸湘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芸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匯款。 113年11月19日14時31分許 30萬元 3 蔡淑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起透過臉書暱稱「張國煒」與蔡淑華結識,嗣互加LINE暱稱「張國煒」為好友,並誘使蔡淑華加入投資LINE群組,且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 4 施碧媚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互加LINE暱稱「邱宸瑤」為好友,並向施碧媚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碧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匯款。 113年11月20日9時15分許 24萬元 5 張清芳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互加LINE暱稱「孫正婷」為好友,並向張清芳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及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清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匯款。 113年11月19日14時32分許 40萬元 6 郭素滿 (是)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互加LINE暱稱「喬思遙」、「李岱謙」為好友,並向郭素滿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及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郭素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匯款。 113年11月14日14時22分許 120萬元 7 蔡易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互加LINE暱稱「林雅菁」為好友,且誘使蔡易達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向蔡易達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及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蔡易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匯款。 ①113年 11月19日16時許 ①5萬元 ②113年 11月19日16時許 ②5萬元 ③113年 11月19日16時3分許 ③5萬元 ④113年 11月19日16時4分許 ④5萬元 8 陳姬鳳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互加LINE暱稱「李曉萱」為好友,且誘使陳姬鳳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向陳姬鳳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姬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匯款。 113年11月15日10時49分許 55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