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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君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戶並依照他人指示協助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其為圖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星星」)所允諾,協助操作轉帳投資虛擬貨幣,即可分得以收受款項金額6%計算之利潤,與具直接故意之「星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星星」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A04依「星星」指示申辦虛擬資產服務平台BitoPro之帳戶(下稱本案BitoPro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綁定於本案BitoPro帳戶上,其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2時26分至53分許間,接續將本案BitoPro帳戶之電子郵件帳號、註冊密碼及登入本案BitoPro帳戶之手機驗證碼、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星星」,而將本案BitoPro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星星」使用(起訴書漏載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部分,依A04與「星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補充之)。嗣「星星」取得本案BitoPro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後,即由「星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4對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A02、A03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A02即於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A04隨即依「星星」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A04轉匯款項」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A04轉匯款項」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A04轉匯款項」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出至附表編號1「A04轉匯款項」欄所示之帳戶,其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其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A03所欲轉出如附表編號2「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則因不明原因回存至其轉出帳戶,而未能轉帳成功,遂未生取得詐欺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A02、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4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1至42、43至4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HLNVCG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37至44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負責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轉匯款項,與「星星」擬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星星」將利用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由其將款項轉匯一空之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具有預見,而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告訴人A03知悉並作轉帳使用,且告訴人A03確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將款項轉出,然因不明原因而致該款項雖已自告訴人A03之金融帳戶轉出,然未能進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即經回存,而未轉帳成功,惟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告訴人A03,而告訴人A03確有實際進行轉帳之行為,是該行為與被告及「星星」其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則「星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告訴人A03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至於告訴人A03嗣後未能轉帳成功,僅能認被告詐欺與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其未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並非出於被告對自然因果法則之「重大無知」所致,即與不能未遂犯有別,尚不影響被告著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洗錢罪普通未遂犯之判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星星」及其所屬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星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負責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予「星星」使用,並依照「星星」指示轉匯款項,是被告與「星星」,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就附表編號2犯行因未取得詐欺贓款,是被告並未獲分配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情形;而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觀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3至35頁)可知,告訴人A02轉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為5萬元,然被告僅依「星星」指示轉出4萬7,000元,是仍剩餘3,000元為被告所支配,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有依指示將款項匯到遠東銀行的帳戶,對方請被害人匯款到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我將大部分款項匯出後,剩下的款項就是我的報酬,大概有7,500元,我再將剩下的款項轉到我郵局的帳戶,依照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我轉出4萬7,000元後再各轉1,000元及7,000元到元大銀行及郵局帳戶都是我自己的操作,報酬大概就是那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開證據相佐,就剩餘之3,000元部分,自為被告經「星星」所分配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行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共計8,000元等情,則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存卷可證,故被告本案犯行均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星星」允諾之分潤,未深思熟慮,即任意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予「星星」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使「星星」得以使用本案BitoPro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且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是被告行為不僅使告訴人A02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星星」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且本案被告迄今亦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A02所受損失之行為,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斟酌本案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係聽從「星星」指示行動之邊緣角色,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未生既遂之結果,未造成告訴人A03進一步之損害,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本案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九、雖被告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並主張:先前因遭詐騙而失去所有大筆金錢、積蓄,也與友人借款並負債7、8百萬元,身邊舉目無親極為艱辛度日,祈盼給予緩刑開恩,讓我有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雖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是於被告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更係導致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取得告訴人A02遭詐欺款項之原因,其所為於本案犯罪中實非輕微,是本院認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並經被告自行繳回,業如前述,該筆款項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更係「星星」自本案告訴人A02所轉入之詐欺贓款即洗錢財物中直接分配予被告之部分,自屬洗錢財物,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扣案之8,000元中扣除本案洗錢財物之3,000元外,尚餘5,000元,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述其獲取「星星」給付報酬之方式,並佐以被告之通訊軟體HLNVCG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至44頁)可知,「星星」確陸續將不明來源轉入之款項告知被告後,再指示被告留存部分款項,並將剩餘款項轉出,而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HLNVCG對話紀錄截圖內顯示「星星」所告知被告之不明來源款項,亦均得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自114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8日間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可相互對照,是堪認被告除本案犯罪所得外,亦有獲得「星星」以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而分配之報酬,顯非被告依合法之來源持有,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就其自行操作所轉入自身帳戶之1,000元及7,000元中,扣除前揭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及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予「星星」前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尚餘之710元後,剩餘之4,290元(計算式:

8,000元-3,000元-710元=4,29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A04轉匯款項 證據出處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ZEVICO與A02聯繫,佯稱以虛擬貨幣網站操作完成任務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18日18時21分許 1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5月18日18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7,000元至其向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所申辦之虛擬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2114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7頁) ⒊告訴人A0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ZEVICO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9至71、75至79頁) ⒋告訴人A02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69、73頁) ⒌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至35頁) 114年5月18日18時22分許 40,000元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在網路上架設打工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佯稱依指示解任務可獲取傭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19日13時2分許 40,154元 (轉出後即回存,無轉入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無 ⒈告訴人A03114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A03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5頁) ⒊告訴人A03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9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中正郵局114年11月19日新埔中正字第114113號函1紙(偵卷第19頁) ⒌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至35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