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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俊源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鄭宇凡、顏進國、賴冠宏、劉榮仁、詹明津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宇凡、賴冠宏、劉榮仁、詹明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第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附表之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其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因為卡片不見,收到簡訊就馬上打電話查詢、報警,忘記哪家銀行先通知我,兩張卡片平常都放一起,剛出國陪家人回來,在找工作,需要證件,老婆、小孩是香港人,有延後回來,回來之後在忙著找工作。兩張卡片平常放皮包,皮包都放口袋。兩張卡片跟一些發票,發票都會放在同一邊,可能是拿的時候一起不見的。皮包本身還在,皮包裡面的現金、證件、其他銀行的卡片還在。那時還有一張郵局,郵局卡片放在夾層裡面,皮包裡面有透明套,夾的比較緊。當天的皮包沒有帶來開庭,現在換新的皮包。(被告當庭從褲子左前口袋拿出皮包)那陣子也都是穿牛仔褲,比較好工作,但不像今日褲子有扣子,卡片後面一張有密碼,當時是怕忘記密碼。台新、遠東、郵局密碼都一樣,且都跟我的生日有關。我工作、日常生活上不需要暫時將卡片交給別人使用。寫密碼在卡片上是因剛開始辦的時候,兩張卡是工作用,10、20年前,太久沒有用,怕忘記,本案遺失的兩張銀行卡片平常沒有使用,餘額都剩零錢。我主要使用的卡片是郵局還是台中銀行,我台中銀行的卡片也是跟郵局卡片放一起,我沒有取得好處或報酬。我記得兩張卡片裡面還有一個詐騙款項5 萬元沒有被轉走,我有請銀行還回去給被害人,我遺失的兩張卡片沒有拿來領取補助之用,只有郵局是領小孩的補助款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48頁),經查:

㈠附表被害人,於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轉匯至上開設定之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顏進國113年5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宏113年5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榮仁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凡113年5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詹明津113年5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顏進國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被害人顏進國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偵卷第107至11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顏進國)(偵卷第101至102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顏進國)(偵卷第93頁、第97至99頁、第103頁)、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圈存帳戶:被告本案B帳戶)(偵卷第105頁)、告訴人賴冠宏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賴冠宏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偵卷第131至15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賴冠宏)(偵卷第123至125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賴冠宏)(偵卷第117至121頁、第127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本案B帳戶)(偵卷第129頁)、告訴人劉榮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劉榮仁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偵卷第171至17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榮仁)(偵卷第165至166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榮仁)(偵卷第161至163頁、第16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本案B帳戶)(偵卷第169頁)、告訴人鄭宇凡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鄭宇凡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偵卷第83至8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鄭宇凡)(偵卷第73至74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鄭宇凡)(偵卷第71頁、第75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本案A帳戶)(偵卷第79頁)、告訴人詹明津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詹明津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偵卷第195至19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詹明津)(偵卷第189至190頁)、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詹明津)(偵卷第185至187頁、第191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

被告本案A帳戶)(偵卷第193頁)、本案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43至49頁)、本案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51至5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91號函暨附被告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3至2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260號函暨附被告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45頁)、被告黃俊源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本院114年5月22日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劉榮仁)(本院附民卷)、本院114年6月23日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鄭宇凡)(本院卷第149頁、155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被告與被害人嚴進國、告訴人賴冠宏、詹明津)(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考,足認為真實。㈡觀諸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A、B帳戶時,隨即遭人以被告

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亦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偵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51至57頁),足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情節一致,殊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密碼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復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又被告持有之A、B帳戶內並無大筆餘額,屬於沒在使用的帳戶,復經被告自陳在案,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多大損失可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是上揭帳戶提款卡應屬被告故意交付給他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業區從事CNC工作(本院卷第197頁),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抗辯遺失,且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情: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卡已於113年5月8日晚上10點的時候

遺失,我發現遺失後,有至大里分駐所報案遺失,因為我的台新銀行提款卡及遠東銀行提款卡是一起遺失的,而且兩張提款卡的密碼都是一樣,因為我先接獲台新銀行簡訊通知,告知我的帳戶遭到警示,接著我陸續接獲其他銀行通知我的帳戶都無法使用,我才開始尋找我的提款卡,發現不見後,我就向警方報案,然而因為我的卡片並非單純遺失,而是遺失後,遭到不明人士使用,我才會報案侵占遺失物等語。(偵卷第21至25頁)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兩個帳戶是遺失,我是接獲簡

訊通知才知道遺失,都是放在隨身包包,可能買東西掉了,我收到簡訊才去找提款卡,我不知道在哪邊遺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款碼密碼是760329、台新國除商業銀行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的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剛辦怕密碼忘記等語。(偵卷第225至229頁)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台新、遠東、郵局密碼都一樣,都跟生

日有關,剛開始辦的時候,兩張卡是工作用,10、20年前,太久沒有用,怕忘記。遺失的兩張卡片有沒有拿來領取補助之用,我看手機剛好有看到簡訊,簡訊內容是我的卡片變成警示戶 。我才去翻包包,發現卡片不見了。我有先打電話詢問我卡片的總行,問完以後去警察局報案,我現在有帶郵局提款卡,上面沒有提款密碼,郵局的卡片我一開始就辦,密碼我知道。這兩張不常使用, 所以有寫密碼,況郵局一開始的密碼不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是另一手機的後六 碼。兩張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ATM密碼可以操措失誤3至5次,我只有兩組慣用密碼,我不見大概是四月中,我發現後就去報案,以報案時間為主(即5月8日)等語(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193頁至196頁)⒋依上開被告抗辯細譯可發現,被告就遺失時間完全無法特定

有所矛盾,更重要的是被告知悉ATM操錯失誤次數,慣用僅有兩組密碼,何須寫上密碼於提款卡上?況且該密碼於偵訊時可以完整背誦,郵局提款卡卻不用書寫密碼?被告抗辯提款卡遺失,且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情,自不可採信。

⒌又被告雖辯稱其發現上揭提款卡遺失後,有向警局報案等情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又本案被告自承是收到簡訊財報案,並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此為本院審理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係於發現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風險,始向銀行掛失該存摺及金融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之舉措,是其掛失行為,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⒌被告於警、偵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詐

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等蒙受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賠償部分告訴人等之損失並達成調解(本院附民卷、本院卷第149頁、1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詹明津、鄭宇凡匯入後,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復經銀行圈存5萬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予被害人,或由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又被告已告知銀行可以返還被害人(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及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內餘款並無管領支配權,則告訴人2人所匯入上開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自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追徵,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增加執行之困擾、繁瑣,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顏進國 (未提告) 交 易 詐 欺 113年5月8日17時3分許 1000元 B帳戶 ⑵ 賴冠宏 交 易 詐 欺 113年5月8日17時40分許 6000元 B帳戶 ⑶ 劉榮仁 交 易 詐 欺 113年5月8日17時44分許 8000元 B帳戶 ⑷ 鄭宇凡 猜猜我是誰詐欺 113年5月8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A帳戶 ⑸ 詹明津 猜猜我是誰詐欺 113年5月8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A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