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183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八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二場次。

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應補充: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及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庭呈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183號調解筆錄。

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在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生效,將原本第14條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新舊法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三、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將同一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分次轉出至指定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這7次洗錢行為都是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帳戶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7位被害人,且被告又將被害贓款陸續以跨行轉帳、提款或網銀轉帳等方式轉出,侵害7位被害人財產,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數罪併罰。

四、爰審酌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原先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後來想要退款,對方工程師宣稱要協助轉帳產生紅利,才能申請退款,也會將紅利分給被告云云,被告乃上當而協助轉匯不明金錢,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洗錢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數千至十餘萬元不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並導致贓款流向不明,被告所為應予譴責。另方面,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但也可見其某程度是遭到不法分子所利用,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錯誤,並與到庭4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渠等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在拉麵店打工,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就各罪宣告刑、執行刑之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錯,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履行賠償承諾,併依同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183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各被害人(內容如本院卷第152至158頁),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被告坦承有因轉匯款項而自詐欺集團取得「紅利」3、4千元,此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為3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05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9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A09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向A02、A03、A04、A05、A06、A07、A08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A09依指示,隨即以轉帳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集團詐得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8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係侵害附表編號⑴至⑺之告訴人等7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分屬不同權利個體,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⑴ A02 投 資 詐 欺 111年11月10日16時22分許 5000元 ⑵ A03 投 資 詐 欺 111年12月20日19時47分許 2萬9985元 ⑶ A04 投 資 詐 欺 ①111年12月19日21時許 ②111年12月19日22時21分許 ③111年12月20日22時2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⑷ A05 投 資 詐 欺 ①111年12月19日21時8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23時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⑸ A06 投 資 詐 欺 111年11月26日19時31分許 3萬5000元 ⑹ A07(不告) 投 資 詐 欺 ①111年12月5日14時3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14時7分許 ③111年12月5日14時12分許 ④111年12月5日14時16分許 ⑤111年12月7日0時8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⑺ A08 投 資 詐 欺 111年12月14日22時42分許 8萬8000元本判決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入時間/ 金額(新台幣) 主 文 ⑴ A02 投資詐欺對方提供連結、要求繳交入會費、入金云云而受騙 111年11月10日16時22分/ 5000元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⑵ A03 對方教我投資賺價差,我要領回錢,稱要補錢進去云云而受騙 111年12月20日19時47分/ 2萬9985元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 A04 求職詐欺 、對方又宣稱要完成任務來發放獎金云云而受騙 ①111年12月19日21時/ 3萬元 ②111年12月19日22時21分/ 3萬元 ③111年12月20日22時22分/ 1萬元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⑷ A05 在網路儲值跟著操作投資,要領獲利必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而受騙 ①111年12月19日21時8分/ 1萬元 ②111年12月19日23時/ 1萬元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⑸ A06 在投資平台操作,要領獲利必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而受騙 111年11月26日19時31分/ 3萬5000元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⑹ A07 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云云而受騙 ①111年12月5日14時3分/ 3萬元 ②111年12月5日14時7分/ 5萬元 ③111年12月5日14時12分/ 2萬元 ④111年12月5日14時16分/ 3萬元 ⑤111年12月7日0時8分/ 2萬元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⑺ A08 投資平台要求入金,又說 要有存款證明云云而受騙 111年12月14日22時42分/ 8萬8000元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