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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HAMMAD ALI IMRON(中文名:阿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UHAMMAD ALI IMRO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UHAMMAD ALI IMRON(中文名:阿理)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蓁、蔡宜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宜蓁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暨報案資料、告訴人蔡宜真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暨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真的是遺失金融卡,當初是因為我在工廠工作,有薪資轉帳需要才使用本案帳戶,但我現在已經沒有在那個工廠了,所以就沒再使用本案帳戶。我於113年11月左右發現金融卡遺失,那張金融卡上面貼有密碼,是因為金融卡是當時的翻譯人員轉交給我的,以利仲介公司直接扣我的服務費,這是我來臺灣以後申辦的第一個帳戶,是仲介人員帶我去申辦的,我從來沒有改過密碼,我猜測可能是因為這樣別人才能夠使用我的帳戶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曾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訛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此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蓁、蔡宜真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偵卷第41至43頁、第69至71頁),復有告訴人吳宜蓁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偵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蔡宜真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偵卷第81至86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1月28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0403號函暨本案帳戶詳細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至62頁)等件附卷足憑,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透過金融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既被告以前詞為辯,則本案應審究者即為: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其他可能存在?若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所提供,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間(7月1日至同月31日),內部存款僅

餘有新臺幣(下同)15元,嗣經我國政府於同年8月1日2時21分許,將前一年度被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退款11,547元退還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又先後於同日19時47分許、同年月11日17時44分許、同月13日17時54分許,分別經人使用金融卡提領5,000元、5,000元及1,500元,此時本案帳戶內存款餘額為62元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之詳細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至62頁)在卷可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供陳:我來臺灣工作以後,需要繳納及扣款綜合所得稅,我曾收過在第二間公司工作的所得稅退款。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3年8月1日19時47分許、同年月11日17時44分許、同月13日17時54分許分次將所得稅退款提領出來的人是我,但之後的交易就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些交易。本案帳戶我很久沒有使用了,帳戶內也幾乎沒有存款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114至116頁)。足證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至少於113年8月13日17時54分許前,仍係由被告所掌控。

㈡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發現該帳戶於113年8月13日17

時54分許後至告訴人吳宜蓁於同年12月28日13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前,頻繁出現有人於匯入款項後,當日即取出相當於匯出金額款項之情況,如: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6日19時44分許經人匯入685元後,旋於同日19時57分許,經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700元;於113年9月30日15時21分許經人匯入5,000元後,旋於同日18時45分許,經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5,000元;於113年10月21日19時24分許經人匯入985元後,旋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於113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同日19時9分許分別經人匯入1,000元、1,000元後,旋於同日15時16分許、21時24分許,經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1,000元。足見相關千元內之非大額交易情形,係反覆出現於本案受詐之第一位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宜蓁首次匯款以前,此等情事與常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長時間操作非大額轉帳或匯款,用以測試拾得之金融帳戶是否得順利使用,而未經掛失列為管制帳戶之類似紀錄相符,且卷內又無證據資料顯示上開交易為被告親自為之,遑論上開非大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多非來自同一帳戶,轉帳後又迅即領出相近金額,亦與一般民眾正常金融帳戶使用情況有別,堪認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13日17時54分許後之交易紀錄,應係由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使用及操作。

㈢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何得以知曉金融卡密碼,而可使用

、操作本案帳戶乙節,被告於審理期間已敘明:本案帳戶金融卡上貼有密碼,那是因為仲介公司需要直接從薪資內扣我們的服務費,當初翻譯人員在轉交金融卡給我時,密碼就已經貼在上面,我也從來沒有改過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8頁),核其所述,尚與一般經驗與常情無違,本案若係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得被告遺失之金融卡後,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態下進行後續交易行為,確非絕無可能發生。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卡片上,於發現遺失後卻未掛失,與一般生活經驗不同,非單純疏失得以解釋本案情節云云(本院卷第118頁),然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大多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金融卡之密碼,不會將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惟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金融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金融卡同置一處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本案被告為印尼國籍之移工,其係因來臺工作,於仲介之協助下,始申辦本案帳戶乙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是其對我國社會運作情形本就相對陌生,為避免自己遺忘金融卡密碼,當無法排除其自始未更改仲介公司透過翻譯人員轉交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可能性。㈣實務上雖亦常論及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

款項有可能遭他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得以提款或轉匯,要無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等語。然而,詐欺集團固然會考量他人於遺失金融卡後掛失止付,為確保所得利益,而不輕易使用遺失之金融卡,惟近年隨著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民眾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人頭帳戶一事多有警覺,詐欺集團近年越發不易藉由傳統手法蒐集人頭帳戶,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之風險,是否僅因確保所得利益,即完全排除取得之遺失帳戶使用,本有可議。且縱使遺失金融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至多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其他不利益。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當足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最短時間內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客觀上確也不能排除詐欺集團利用遺失帳戶之人不及掛失止付之機會(尤其是假日或未及發現並掛失之空窗期),趁隙作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既被告乃外國籍移工,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如何掛失、未掛失將存在何風險等節,本就與我國民眾認知上存有落差,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實無法全然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遺失金融卡進行詐欺、洗錢之可能性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吳宜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3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eff」先向吳宜蓁佯稱:加入C-Z國際商社進行代銷售,無須高技術,門檻低云云,再以LINE暱稱「陳宇宏」向吳宜蓁佯稱:若要透過商社的專案來進行銷售獲利,要先提繳本云云,致吳宜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2月28日13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3年12月28日13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⑶113年12月29日16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 ⑷113年12月29日16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 2 蔡宜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時起,先以LINE暱稱「丞」向蔡宜真佯稱:透過Louisa coffee 網站購買票卷,再轉賣獲利豐厚云云,致蔡宜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2月30日19時57分許匯款40,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