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莉亞(即KOMARIAH BT MUHAMAD KOSIM,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莉亞(即KOMARIAH BT MUHAMAD KOSI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莉亞(即KOMARIAH BT MUHAMAD KOSIM)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廣濟路統一超商廣濟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Molly-E」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因此自該人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林于姉施以詐術,致林于姉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于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莉亞(即KOMARIAH BT MUHAMAD KOSI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偵卷第11至15、79至83頁,本院卷第43至6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姉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2至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姉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偵卷第49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至41、4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偵卷第2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之譯本(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7日儲字第115002390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本件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7、51頁),被告未繳回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有賠償意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及告訴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被告固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經通知後,未於本院調解、審判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則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所涉本案情節、行為動機、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被告請求緩刑,尚非可採。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因應聘入境而合法居留臺灣,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肆、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7、5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依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現實已取得洗錢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林于姉 於113年10月16日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李紫玉」之人對林于姉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于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7日10時26分、10時27分許 5萬元、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