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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祥瑞第 三 人 吳通木上列第三人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65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通木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各亦有規定。

二、本案被告吳祥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因被告將第三人吳通木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仍由第三人持有上開款項,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可能,因攸關第三人財產權之變動,雖第三人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惟為兼顧其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爰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案訂於民國115年8月14日14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庭期前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另參與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3 陳淑霞/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8日23時2分許,自稱營養師輕食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淑霞,對陳淑霞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且還需要金管會操作等語,致陳淑霞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①114年6月9日0時8分許 ①114年6月9日0時1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吳通木郵局帳戶 ①吳通木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