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3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1時55分許至同年月21日19時25分許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款項,旋遭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甲○○、丁○○委由吳素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持有、使用,被告於113年4月18日2
1時54分自該帳戶領款18,000元後,該帳戶自同年月21日19時26分起,即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發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供述及不爭執(偵緝33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56、10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告訴代理人吳素珠之陳述相符(偵6909卷第29至31、47至49、97至101頁),並有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909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09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甲○○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6909卷第71、83、87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09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吳豔慶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6909卷第123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09卷第105至107、119至121、131至133頁)等證據可佐,堪予認定,先行敘明。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辯稱:
伊未提供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甲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0頁)。
㈢惟查,被告辯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失竊云云,不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14年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郵局提款卡
遺失不見了。113年約5、6月的時候我想要補發,郵局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不給我補發。……(問:你的提款卡本來都放在哪裡?)有時候放在之前在沙鹿區的租屋處裡面,或者放在皮包内帶出去。(問:你可否回想一下你最後一次使用你的這個提款卡時間?用途?)用來領錢,當時我領了幾千元,是我跟工作老闆預支薪水的錢。……(問:你自己說自己的帳戶遺失,也沒有去報案,然後無法補辦就沒有理會了?)因為我的工作太忙了,所以沒有去管,因為我現在也都沒有使用帳戶,現在我的薪水也都是領現金的」等語(偵緝卷第38至39頁)。但被告卻於114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你是何時遺失郵局提款卡?)應該是我搬家的時候不見了,我忘記我何時搬家,我後來搬去我現在住的地址,實際遺失時間不記得了。」(本院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郵局提款卡如何遺失?)忘記了,搬家就不見了。(問:你何時搬家?)忘記了,很久了,大概3年了。(問:從哪裡搬到哪裡?)都在沙鹿,只是換個地方住。」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就甲帳戶之金融卡係於何時遺失?其係在何時察覺遺失?其前後供述顯有重大歧異,且其最後供述情節核與其實際最後提領甲帳戶款項之時間不符。
⑵被告自稱:「郵局提款卡遺失不見了。113年約5、6月的時候我想要補發,郵局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不給我補發。
……」等語(偵緝卷第38至39頁),但又稱其並未報案或掛失(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惟甲帳戶係被告每月用以向雇主預支薪水之用,此核與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即明(偵6909卷第21至24頁),且被告自承並無使用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則以被告每月需向雇主預支薪水之經濟狀況及方式,被告如發現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理應迅速申請掛失或報案,豈有可能放任不管、置之不理,其事後態度不合常理,且供述之遺失情節並無憑據,復前後矛盾,並核與事實有違,實不可信。
㈣次查,被告係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3年4月18日21
時55分至同年月21日19時25分間之某日時(附表中以編號2之告訴人最早匯款),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使用。爰分述如下:
⑴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帳戶以達詐取犯罪所得之目的,當
亦知曉一般人如有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免遭人盜領存款或不法使用,必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則其費心犯罪,豈非徒勞無功,犯罪所得無端旁落他人,諒無發生此類情狀可言。易言之,詐欺集團為獲取犯罪所得,必當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或至少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報警或掛失止付,其方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即帳戶所有人與使用該帳戶之詐欺集團間應存有某種程度之約定或默契,方屬合理,亦為實務一般所常見。
⑵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18日21時54分自該帳戶領款18,000元
後,餘款僅剩5元,而此後該帳戶迄至同年月21日19時26分,始有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告訴人匯款等情,有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偵6909卷第21至24頁),即被告於所稱最後1次使用甲帳戶後迄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其間僅差3日,且未見實務上一般常見詐欺集團騙取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認該帳戶是否可用,於供作使用前所為之小額匯款測試情形,足見詐欺集團使用者對於甲帳戶之金融卡所有人及來源具有充分信任,並不擔心遭受帳戶所有人掛失或領款,即應係於金融卡所有人同意下而取得,方屬可能。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其並無印象是否將密碼書寫於金融卡背面等語(偵緝卷第38頁),縱或有之,被告既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密碼時,立即回答,顯然並無書寫於金融卡背面而危及使用安全之必要,且參以上述,使用上揭甲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亦無可能於未能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之情形下,輕率用於詐欺取款之用,再被告所辯上揭遺失之情,並無可採,已如上述。是其既未遺失甲帳戶之金融卡,則其將所申辦之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113年4月18日21時55分至同年月21日19時25分間之某日時(附表中以編號2之告訴人最早匯款),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或所屬成員收受使用,應足認定。
㈤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工具,若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又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金融卡僅供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並無供為借款或徵信目的之用。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之年齡為34歲,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長期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本院卷第110頁),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或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因不明原因,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復未採取任何控管措施,是其就提供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
㈥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減輕其刑,但均有幫助犯減輕之「得減」事由,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受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各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本件依上揭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難認其與實行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又使用他人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本係利用他人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他人實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虞,尚無令其負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併予敘明。再被告僅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或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未婚,現無子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長期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無財產,工作收入勉足支應生活所需,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又其犯後矢口否認,未能坦述其交付帳戶之情節,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復酌其幫助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範圍、程度,其未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或和解,參考告訴人具狀、公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即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本案甲帳戶收取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既非被告所掌控或持有,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但就甲帳戶內之餘款63元(偵卷第21至24頁),係屬詐欺集團未及提領之被害款項即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甲帳戶既於113年4月2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偵卷第21頁)而使被告不得提取,雖未據扣案,尚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及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9時許起,佯為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楊堯文」等身分,對丙○○誆稱:有意透過賣貨便平台向丙○○購買商品,惟須配合驗證賣家帳戶方能交易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13年4月21日19時48分 35,985元 甲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8時許起,佯為網路買家、蝦皮賣場客服等身分,對甲○○誆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甲○○購買商品,惟須開通賣家之銀行帳戶方能交易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13年4月21日19時26分 29,985元 3 吳豔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4時10分許起,佯為臉書買家、蝦皮賣場客服等身分,對吳豔慶誆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吳豔慶購買商品,惟須開通賣家網路銀行之帳戶完成綁定,方能交易云云,致吳豔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13年4月21日19時41分 53,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