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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恒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恒琳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恒琳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下旬起至111年11月間止,接受彭聖傑、劉賾暵、蔡昀庭、顏麗真、李建生、孫志豪、黃群凱、林忠安、胡銘銓委任,對彭聖傑等人委託之資金,由林恒琳以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交易人帳號,就臺指期貨賣方選擇權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恒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彭聖傑調詢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63頁)㈡證人劉賾暵調詢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7頁)㈢證人蔡昀庭調詢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9頁)㈣證人顏麗真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07至513頁)㈤證人李建生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19至523頁)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9月11日證期(券)字

第1130356426號函(偵卷第191頁)㈦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84、183、225至278頁

)㈧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至433頁)㈨被告代操損益統計表(偵卷第95至124、195至224頁)㈩證人彭聖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86號搜索票1份(偵卷第463至464頁)被告林恒琳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1份(偵卷第465至471頁)「master金主」群組對話(他卷第61至65、77至81頁,偵卷

第27至29、169至173、279至283頁)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報告(他卷第5至7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林恒琳涉嫌違反期貨交易

法」附表(偵卷第至193頁)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卷第11

至19、85至93、487至491、545至546頁,本院卷第35至44、51至58、97至101、105至1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稱「經營」、「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舉動,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期貨交易對國家金

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竟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妨害主管機關對上開事業之管理監督,已損及期貨投資之專業性,亦對投資人交易安全保障造成侵害,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述:受附表所示之人委任操作期貨,於操作虧損時,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彌補虧損(本院卷第55至56、98至99、111至113頁),尚未彌補虧損之部分,有與劉賾暵、蔡昀庭、胡銘銓簽署借據暨清償承諾書、簽署本票予劉賾暵、蔡昀庭,並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劉賾暵、蔡昀庭等語(本院卷第99頁),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交易明細、本票影本、借據暨清償承諾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至130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前述彌補委任人虧損之舉,堪認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損害,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本案屬侵害金融秩序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除個人財產法益外,亦損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合法性與穩定性,仍應命被告負擔一定之緩刑條件,使其能確實知所警惕並生矯正與防衛社會之刑罰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就被告本案賺取之利潤部分,詳如附表「起訴書所列犯罪所得」欄所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起訴書聲請對被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57萬0921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受他人委託代為操作期貨,若有虧損,之後獲取的利潤須先彌補虧損,且虧損至一定程度,須由被告匯款彌補虧損至一定比例,我有把我所賺的錢都補償給虧損的部分,有附表所示由被告匯款彌補虧損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37、52至56頁),被告所述核與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報告記載:月結算若產生虧損必須由被告補足至委託投資金額的九成,方能繼續交易,繼續交易必須先填補虧損至委託投資額,若總結虧損,被告必須補足投資金額至九成等語大致相符(他卷第6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93至501頁)等在卷,衡酌本案與由委託人自負投資盈虧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提出附表所示彌補委任人虧損舉措,附表編號2至5、8、9部分,被告彌補虧損所支付款項已逾其所分利潤,附表編號

1、6、7部分,被告也提出已與委任人簽署借據暨清償承諾書、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書等資料,倘就起訴書所列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82條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委任人 起訴書所列犯罪所得(新臺幣) 被告供稱有彌補虧損,並提出佐證 1 劉賾暵 12萬9095元 被告供稱:為彌補劉賾暵之虧損,已簽署本票、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劉賾暵,有本票影本(本院卷第99、119頁)、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 2 孫志豪 3萬6810元 被告供稱:為彌補孫志豪之虧損,於111年9月22日匯款26萬1978元予孫志豪,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11、126頁) 3 黃群凱 19萬1680元 被告供稱:為彌補黃群凱之虧損,於111年9月22日匯款24萬9238元予黃群凱,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11、126頁) 4 彭聖傑 15萬6870元 被告供稱:為彌補彭聖傑之虧損,於111年12月30日匯款40萬9407元予彭聖傑,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11、127頁) 5 林忠安 12萬0620元 被告供稱:為彌補林忠安之虧損,於111年9月17日匯款10萬元、111年10月20日匯款35萬4012元予林忠安,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11、113、126頁) 6 胡銘銓 86萬7772元 被告供稱:為彌補胡銘銓之虧損,已簽署借據暨清償承諾書予胡銘銓,有借據暨清償承諾書可佐。 7 蔡昀庭 121萬5140元 被告供稱:為彌補蔡昀庭之虧損,已簽署本票、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蔡昀庭,有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19頁)、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 8 李建生 80萬6314元 被告供稱:為彌補李建生之虧損,於111年7月21日匯款116萬3291元予李建生,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13、126頁) 9 顏麗真 4萬6620元 被告供稱:為彌補顏麗真之虧損,於112年6月30日匯款14萬元、112年7月31日匯款14萬元、112年8月31日匯款15萬元予顏麗真等語,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13、129頁) 共計357萬0921元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