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77、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而洗錢。詎其因他人許以貸款之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之7-11超商褒忠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其未成年女兒陳○娜(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其妻子TRAN THI DIEM KIEU(中文姓名:陳氏艷嬌,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A、B、C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銀行經理-蔡德進」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款項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係先於114年3月間某日,因有貸款需求,在Facebook
社群軟體見有貸款廣告,而與LINE暱稱「銀行經理-蔡德進」之人聯繫,「銀行經理-蔡德進」向被告稱貸款需要確認帳戶,並要求提供帳戶之金融卡,被告遂於同年月30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之7-11超商褒忠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寄交「銀行經理-蔡德進」,並以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款項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供述及不爭執(警6013卷第17至18頁;偵6777卷第21至28、235至243頁;偵7294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1至55、77至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氏艷嬌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證述、證人即經查獲持用C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車手杜偉業於警詢筆錄及羈押訊問筆錄之證述相符(偵6777卷第29至33、235至243頁;警6013卷第5至15頁;偵10488卷第15至17、29至33頁),復有被告與「銀行經理-蔡德進」間之聊天紀錄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偵6777卷第35至45頁)、證人杜偉業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手機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警6013卷第23至33、45至75頁)、被告寄件之7-SEVEN寄件資訊截圖及本案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警6013卷第79至85頁),暨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內所列之證據可佐,足以認定,先行敘明。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辯
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受到詐騙所致,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4至47頁)。
㈢惟查: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工具,若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又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金融卡僅供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並無供為借款或徵信目的之用。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查被告已婚,並育有子女,其於本件犯行時之年齡為47歲,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家俱廠員工、車床作業員、廚師,現自營工程行多年並僱有多名員工之學識經歷(本院卷第92至93頁),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自承與「銀行經理-蔡德進」素不相識,僅以LINE聯繫,未見過其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其他聯繫方式,無法確保對方可以辦好貸款及取回金融卡,但因急於用錢而交付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98至99頁),足見被告與「銀行經理-蔡德進」之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又質之被告自承:「(問:你向LINE暱稱銀行經理-蔡德進聯繫貸款時,有無感覺可能受騙或不安?)剛開始沒有感覺,剛開始說可以跟金主見面,又說金主在國外,那時候有點擔心說他是不是詐騙的。……(問:你寄出去的提款卡的帳戶裡面如果有比較多的錢,你還會寄出去嗎?)不會,如果有比較多的錢就不會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有所疑慮及警戒,可見被告對於「銀行經理-蔡德進」所稱可辦貸款一事存有詐欺之高度風險一情,已有警覺及認知,是其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詎被告自認所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內餘額甚少、風險極低,遂心存僥倖,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3張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無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其就提供該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其所辯誤信「銀行經理-蔡德進」之貸款詐術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當時因為經濟上急用而被騙云云,參之上述,顯無可採。
⑵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用為詐騙及收取款項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本件依上揭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難認其與實行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及洗錢犯行,又使用他人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本係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是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他人實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虞,尚無令其負共同詐欺及洗錢罪責,併予敘明。另被告僅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或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亦併敘明。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難稱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詳本院卷92至93頁),又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但坦述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之過程,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方澐衫調解成立,其他告訴人則未到庭而未行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67號調解筆錄及114年度司暫調字第167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其幫助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範圍、程度,參考公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論告中求處有期徒刑8月,揆之上述,容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即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本案帳戶收取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非被告所掌控或持有,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遭受詐欺情節及證據(金額為新臺幣,部分金額包
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告訴人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張麗玉 於114年3月29日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陳綺貞」之人與張麗玉聯繫後,假冒買家以假店面買售詐騙,致張麗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4年4月1日16時53分許/5,039元 B帳戶 114年4月1日17時09分許/26,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玉於114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6777卷第85至87頁) ㈡告訴人張麗玉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6777卷第103至113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7卷第83、89至91、97至98、101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娜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777卷第55至57頁) 2 方澐衫 於114年4月1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Dcard暱稱「mendacious」之人與方澐衫聯繫後,假冒買家以假買賣國外交通車票詐騙,致方澐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4年4月1日16時18分許/4萬9,965元 B帳戶 114年4月1日16時26分許/2萬0,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方澐衫於114年月日警詢筆錄(偵6777卷第124至130頁) ㈡告訴人方澐衫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6777卷第133至137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7卷第121至123、138至142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娜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777卷第55至57頁) 114年4月1日16時27分許/2萬0,005元 114年4月1日16時28分許/2萬0,005元 114年4月1日16時20分許/4萬4,045元 114年4月1日16時28分許/2萬0,005元 114年4月1日16時29分許/2萬0,005元 3 葉智丞 於114年4月1日15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jose-26412」之人與葉智丞聯繫後,假冒買家以假買賣演唱會門票詐騙,致葉智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4年4月1日16時45分許/2萬1,028元 B帳戶 114年4月1日17時09分許/2萬6,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智丞於114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6777卷第156至159頁) ㈡告訴人葉智丞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6777卷第165至171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7卷第155、161至164、175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娜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777卷第55至57頁) 4 梁瑞玲 於114年4月1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晨妤」之人與梁瑞玲聯繫後,假冒買家以假買賣衣服詐騙,致梁瑞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4年4月1日16時28分許/2萬9,985元 B帳戶 114年4月1日16時28分許/2萬0,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瑞玲於114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6777卷第182至183頁) ㈡告訴人梁瑞玲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10488卷第99至101頁)(偵6777卷第193至213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7卷第181、184至187、215至218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龍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777卷第51至53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娜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777卷第55至57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氏艷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777卷第47至49頁) 114年4月1日16時29分許/2萬0,005元 114年4月1日14時07分許/4萬9,985元 A帳戶 114年4月1日14時16分許/6萬元 114年4月1日14時08分許/4萬9,989元 114年4月1日14時17分許/3萬9,000元 114年4月1日14時48分許/1萬元 114年4月1日15時18分許/1萬0,005元 114年4月1日14時29分許/4萬9,985元 C帳戶 114年4月1日14時53分許/2萬0,005元 114年4月1日14時30分許/4萬9,989元 114年4月1日14時54分許/2萬0,005元 114年4月1日14時37分許/1萬元 114年4月1日14時55分許/2萬0,005元 114年4月1日14時38分許/1萬元 114年4月1日14時56分許/2萬0,005元 114年4月1日14時38分許/1萬元 114年4月1日14時56分許/2萬0,005元 114年4月1日14時46分許/1萬元 114年4月1日14時57分許/2萬0,005元 114年4月1日14時47分許/1萬元 114年4月1日14時58分許/2萬0,005元 114年4月1日14時58分許/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