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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振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振銘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將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足供不詳之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已離世母親巫梅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自由使用本案涉案2帳戶之收款、金融卡提款等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即本案涉案2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簡詠翰、顧耀呈、唐宜囷、徐嘉榆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振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涉案2帳戶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把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卡給別人使用,我是放在機車後車廂遺失了。我有朋友先前在長庚醫院住院,我有去看他,但晚上回來時,我掉到大排水溝,我清醒以後,發現車廂蓋子是打開的,機車從當天23時許到隔天16時、17時許都一直在大排水溝裡面,有可能是那時遺失的。我媽媽一直都有習慣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我自己也有這個習慣等語。㈡經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訛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涉案2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並經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此情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頁碼部分:①告訴人簡詠翰:偵卷第33至35頁、②告訴人顧耀呈:偵卷第49至52頁、③告訴人唐宜囷:偵卷第63至64頁、④告訴人徐嘉榆:偵卷第79至81頁),復有告訴人簡詠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單據1份(偵卷第45頁)、告訴人顧耀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單據1份(偵卷第59頁)、告訴人唐宜囷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偵卷第69至74頁)、告訴人徐嘉榆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91至92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檢察官庭呈本案涉案2帳戶於巫梅花過世前、後之完整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將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亦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

分,大多會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及取贓,渠等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⒉觀諸本案涉案2帳戶於巫梅花過世前、後之完整交易明細紀錄

(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可見郵局帳戶僅有於112年11月22日巫梅花過世後一個月內之同年11月23日至12月15日間存在匯款、提款交易紀錄,此後長達近一年半期間,均呈現無人使用之狀態,餘款長期維持新臺幣(下同)26元,直至114年5月11日3時7分許,經不詳之人將帳戶內餘款26元轉出後,該帳戶便未餘有任何存款,而後旋於同年月30日起,開始有非被告本人操作之大額款項頻繁匯出、匯入;同樣地,土銀帳戶自巫梅花過世以後,該帳戶即未餘有任何存款,直至告訴人簡詠翰先後於114年6月4日18時43分許、18時48分許因遭受詐欺而匯款99,989元、19,985元至該帳戶,期間並無任何交易情形,亦即,於本案涉案2帳戶開始有異常款項頻繁匯入、提領前,均未見有任何人操作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成員常用以測試金融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而未列為管制帳戶之類似紀錄,此情明顯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若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何以渠等未先行確認本案涉案2帳戶是否均安全無虞,足以實際掌控、順利使用,而不會有中途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旋即大膽用於收受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⒊被告雖於審理期間辯稱:我在掉進大排水溝前不久,我還有

使用過本案涉案2帳戶,因為我有時候會使用該等帳戶,所以我才把金融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等語(本院卷第98頁、第103頁),然此節明顯與本案涉案2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互齟齬,不足採信;其復又供陳:我媽媽當時都會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我自己也有這個習慣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經本院當庭命其提出錢包內現有之金融卡供本院確認其所述是否屬實,然其庭呈之金融卡上並未有以任何方式記載金融卡密碼(本院卷第81頁),與其所述全然不符,其遂再改口稱:我之前有一陣子會寫在卡片上,但我已經記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在在可證被告於審判庭先後供述相互矛盾,可信性極低,當為其臨訟置辯之詞,無從憑採。既詐欺集團成員均可不經測試,成功輸入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卡正確密碼,頻繁將贓款提領而出,僅有可能係自巫梅花唯一之繼承人即被告處(本院卷第107頁)取得上開金融資料,是被告有於114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前之不詳時日,因不詳原因主動將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足認定。

⒋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參酌其從事水電行業,已有出入社會多年之經歷(本院卷第107頁),自當屬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然其竟仍率然將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金融資料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且復於審理期間反覆飾詞狡辯,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所辯均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4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法,將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對此已有預見,竟仍因不詳之原因,將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以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涉案2帳戶之收款、金融卡提款功能,容任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本院參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猶未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酌以被告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雖僅有4人,然渠等所受財產損害合計近400,000元,並非小額,且被告自本院審理之初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表達任何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意願,無視渠等遭受詐欺後所蒙受之損失,以致渠等所受財產損失均未獲任何彌補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同住,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暨告訴人簡詠翰、唐宜囷、徐嘉榆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涉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

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進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簡詠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4日起,假冒「營養師輕食」以電話聯繫簡詠翰,並佯稱:先前交易系統出錯,發生重覆扣款,之後會有銀行人員協助云云,而後再偽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以電話向簡詠翰佯稱:要用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簡詠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6月4日18時43分許匯款99,989元 ⑵114年6月4日18時48分許匯款19,985元 土銀帳戶 2 顧耀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4日17時58分起,假冒「網路商家」以電話聯繫顧耀呈,並佯稱:系統出問題,造成扣款100,000元,請告知名下銀行帳戶,會有專人聯繫處理云云,而後再偽裝為「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顧耀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顧耀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6月4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4年6月4日19時24分許匯款49,985元 郵局帳戶 3 唐宜囷(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4日15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運刮刮送你領獎專員」之帳號,向唐宜囷佯稱:抽中70,000元,領獎時須繳納財力資金云云,致唐宜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6月5日0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4年6月5日0時11分許匯款45,123元 ⑶114年6月5日0時18分許匯款10,025元 土銀帳戶 4 徐嘉榆(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1日20時起,假冒「買家Tokumi Kyo」向徐嘉榆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籍,請用全家好賣家寄出云云,而後再偽裝為「好賣家客服林俊嘉」,向徐嘉榆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才能利用好賣家進行交易云云,致徐嘉榆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6月5日0時10分許匯款39,877元 ⑵114年6月5日0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