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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珊明知知悉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雖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設定指定之帳號、密碼,綁定新光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號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交友貼文,曾漢利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曾漢利佯稱:邀渠投資精品商城,要渠依指示儲值投資云云,致曾漢利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2日12時5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5,000元2次至本案帳戶內;續於同日13時2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5,000元3次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內,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曾漢利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漢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雅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平台看到可以打工,是那個人帶我辦幣託帳戶,對方要我使用他提供的帳號、密碼,申辦幣託帳戶就會綁定遠東銀行帳號等語(偵卷第93、94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告訴人曾漢利受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內,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19至21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漢利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5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5至81頁)。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24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本院卷

第75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辦幣託時我也沒有拿到錢,對方雖然有給我1000元,但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請對方刪除我的幣託帳戶,我也退還1000元給對方,對方也刪除了該幣託帳戶等語(偵卷第94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言已有所懷疑。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移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與對方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其不僅不用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庸出資,只要依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即可獲得允諾之報酬。則被告顯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供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來換取對價,此與出租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衡與一般付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內容,顯不相當。故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至被告雖辯以:我有跟對方說要刪除帳戶,我後來也登不進去等語(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既已就對方之說法有所質疑,卻僅聽從對方說法,未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已經消戶,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芳療師、智識程度專科畢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