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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THI LOAN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THI LO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HOANG THI LOAN(中文姓名:黃氏鸞,下稱黃氏鸞)以其所

具備正常人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能藉此用於收受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黃氏鸞上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案經劉淑慧、蔡小君、陳玟錡、陳建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基礎事實

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之情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黃氏鸞於本院審理中,對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於其帳戶之客觀事實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她之前申辦領疫情補助使用,之後就沒有使用,後來逃逸離開原本工作地點,沒有帶走就遺失了,但她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上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⒈被告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⑴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

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貸款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帳戶或以特定說詞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經驗法則的判斷。

⑵本案各被害人於113年8月10日起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後,匯入款項皆在數分鐘至1小時左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時間極為密接,此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本案帳戶除113年8月9日有小額存入新臺幣(下同)985元後提領1,000元,2筆疑似測試帳戶之交易記錄外,直至113年8月12日帳戶遭通報警示為止,再無類似測試帳戶的小額進出交易記錄。由本案帳戶顯現之提領交易狀態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之管領使用,處於極為確信且實質掌控之狀態。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實難順利完成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有交付他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客觀行為,應足認定。

⒉被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⑴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

帳戶她是為了要領取補助才申辦,因為有人要還她錢,她要唸帳戶給對方聽的時候才發現簿子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由此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存、提款等操作使用,均有理解,且有相當之使用經驗。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案發時已係30歲,依其居留及工作紀錄,被告自109年11月間即前來我國工作居留,於110年9月11日經僱主通報行方不明(偵卷第149頁),嗣於114年11月5日因本案偵查為警緝獲(偵緝卷第7頁)。被告在我國已生活多年,可見其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將使金融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風險,應有預見,且亦能認知交付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因帳戶名義人與真實使用者不同,將會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被告有上開預見及認識,卻仍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對被告辯詞之說明⑴被告雖辯稱本案是提款卡遺失遭冒用等語。然提款卡之所以

有設定「密碼」之要求,就是因為提款卡能夠直接操作帳戶進行轉帳或提領之功能,使個人財產狀況直接發生變動,故需有密碼之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盜用而蒙受損失,也多會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自己好記的密碼,並且避免別人得知,此方合於正常人之理性思維。據被告所辯,她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連同卡片一起放置之情狀,實係提高自己帳戶財產遭人盜取使用之風險,此說法已逸脫經驗法則之範疇,是否屬實,令人深感懷疑。

⑵又被告雖稱自己僅有將本案帳戶用於疫情隔離補助使用等語

,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3年5月27日、8月6、7、8日,均有數筆小額存款、提款之記錄。此部分客觀之交易明細,顯與被告所辯除領取補助外未曾使用帳戶之說法有所出入。況被告也無法提出如通知金融機構掛失、前往警局報案或向員警詢問有無他人拾獲提款卡之相關報案記錄。故被告所稱本案提款卡遺失遭冒用之說法是否屬實,亦令人難以遽信,而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對於被告本案係主動將

提款卡、密碼轉交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已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其此部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㈡科刑部分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各該被害人受害之助力及參與犯行之程度,認為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令詐

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各告訴人求償受阻,而被告本件犯行已查得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告訴人共4人,所生損害非鉅,自應將此整體犯罪情節,列為量刑之依據。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也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以此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無從為有利之調整。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籍,原先為前來我國之移工,然已行方不明多年,業如前述,其因本案對我國人民之經濟交易安全產生實質危害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㈡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劉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許起,佯為抖音網友暱稱「ALEX」、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過客」等身分,對劉淑慧誆稱:可投資經營網路賣場獲利,惟須先儲值方能經營等語,致劉淑慧陷於錯誤,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8月10日21時51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2 蔡小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時許起,佯為某交友軟體暱稱「徐俊丞」、「潘彥瑾律師」等身分,對蔡小君誆稱:一起參與投資基金獲利,然涉及法律問題須幫忙繳納保釋金等語,致蔡小君陷於錯誤,以戶名施雅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8月10日23時30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3 陳玟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3時13分許起,佯為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社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玟錡誆稱:連結「EUROCOIN」投資公司網站,加入後投資可以贈送投資金等語,致陳玟錡陷於錯誤,以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8月11日10時35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4 陳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初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有關「RK雲端程式系統」之廣告貼文,內容是有關破解拉霸機博奕平台,致陳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行下注,以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8月11日19時46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慧113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小君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錡113年8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 ⒈陳建宇113年8月2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⒉陳建宇115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二、書證部分: ㈠戶名HOANG THI LOAN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㈡告訴人劉淑慧提供之在線客服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 ㈢告訴人蔡小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99頁、第108頁至第113頁) ㈣告訴人蔡小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1幀(偵卷第100頁) ㈤告訴人陳玟錡提供之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 ㈥帳戶個資檢視3份(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50000281號函1紙(本院卷第39頁)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307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建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㈨被害人陳建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合作協議書1紙(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第113頁) ㈩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劉淑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狂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7頁、第69頁、第71頁) ⒉告訴人蔡小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 ⒊告訴人陳玟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⒋被害人陳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9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