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家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2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22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A22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專員」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A22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2、A13、A15、A16、A17、A18、A21、A19、A2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22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8099卷第337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
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2、A13、A15、A16、A17、A18、A21、A19、A20與被害人A11、A14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一第91至92頁、第107至112頁、第149至152頁、第161至163頁、第191至208頁、第245至247頁、第261至266頁、第281至282頁、第293至296頁;偵卷卷二第3至5頁、第16至18頁、第39至40頁、第53至55頁、第124至132頁、第144至145頁、第156至161頁、第171至172頁、第177至181頁、第231至249頁、第274至276頁),並有報案紀錄(含警察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卷一第23至55頁、第89至90頁、第93至96頁、第103至106頁、第113至114頁、第133至134頁、第138至140頁、第143至144頁、第147至148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0頁、第165至168頁、第185至190頁、第243至244頁、第257至260頁、第271至272頁、第274頁、第278至280頁、第284至285頁、第291至292頁、第297至298頁、第303至307頁;偵卷卷二第11至15頁、第34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8頁、第49至52頁、第56頁、第119至123頁、第133頁、第137至143頁、第146頁、第151至155頁、第168頁、第173至176頁、第182至183頁、第223至228頁、第250至252頁、第269至273頁、第277至278頁)、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卷一第52頁、第97至102頁、第115至129頁、第145頁、第169至183頁、第209至223頁、第253至254頁、第275至277頁、第299至301頁;偵卷卷二第6至10頁、第20至33頁、第43至46頁、第57至118頁、第135頁、第147至149頁、第279至294頁)、APP內容截圖(偵卷卷一第130至131頁)、「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見偵卷卷一第141至142頁)、匯款明細表(見偵卷卷一第153頁、第251頁、第283頁;偵卷卷二第162至167頁)、「信富資商有限公司」收執影本、防詐騙聲明書影本、金融貸款委託書影本(見偵卷卷一第224至22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卷一第228至23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見偵卷卷一第238至23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一第240頁)、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卷一第242頁)、A08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見偵卷卷一第248至250頁)、「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照片影本(見偵卷卷一第254頁)、出金照片(見偵卷卷一第255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見偵卷卷一第25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卷一第267至270頁)、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偵卷卷一第273頁)、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APP內容截圖(見偵卷卷一第286至289頁)、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卷卷二第19頁)、訂票頁面截圖(見偵卷卷二第47頁)、存摺影本(見偵卷卷二第134頁)、股利憑單影本(見偵卷卷二第169頁)、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投資公司開具憑據與識別證照片影本(見偵卷卷二第185至21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卷二第215至216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卷二第217至22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見偵卷卷二第229頁)、長紅計畫協議書影本(見偵卷卷二第230頁)、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APP截圖、工程合約照片與騰達商業操作現金提領護送協議照片、收取物品照片(見偵卷卷二第253至267頁)、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見偵卷卷一第17至21頁)、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一第57至62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一第63至6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見偵卷卷一第79至8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77號起訴書(見偵卷卷二第309至31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又本案
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數件詐欺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將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國泰帳戶、郵局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提供帳戶數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入監執行無法達成調解。再考量告訴人A21、A20、A16、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本院卷第131頁),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21時27分許起,佯為threads賣家「婷」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對A02佯稱:需先付門票金額及訂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5日21時27分 1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0月25日21時27分 9,360元 2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20時許起,佯為投資群組網友、LINE暱稱「美玲」之身分,對A03佯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7日21時29分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0月27日21時31分 50,000元 113年10月27日21時49分 50,000元 113年10月27日21時53分 50,000元 3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8前某日起,佯為網路投資廣告、LINE某不明暱稱等身分對A04佯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8日20時28分 30,000元 國泰帳戶 4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鑽石一號線上業務員」、授課老師等身分對A05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4日13時44分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0月24日13時44分 50,000元 5 A0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起,佯為某投資助理之身分對A06佯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5日9時48分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0月25日9時49分 50,000元 6 A07/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7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胡睿涵」等身分對A07佯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7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9日8時50分 10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0月29日8時59分 100,000元 7 A08/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9時起,佯為投資群組助理之身分,對A08佯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8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8日20時34分 30,000元 國泰帳戶 8 A09/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李美彤」等身分對A09佯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3日10時36分 48,000元 郵局帳戶 9 A10/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佯為投資群組網友之身分,對A10佯稱: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10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8日9時21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0 A11/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YOYO郭馨悠」等身分對A11佯稱:至指定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11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8日9時28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 A1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前某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股市風雲楊雅婷」等身分對A12佯稱:至指定平台參與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12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4日21時20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2 A1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前某日起,佯為投資顧問、助理、LINE暱稱「郭哲榮」、「彭妍瑜」、「智家客服子涵」等身分對A13佯稱:至指定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13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4日10時20分 40,000元 郵局帳戶 13 A14/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起,佯為threads賣家「Cella」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對A14佯稱:需先付款等語,致A14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5日21時25分 1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5日21時28分 13,759元 14 A1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起,佯為IG投資廣告、LINE暱稱「陳玉婷」、「麥格理客服欣怡」等身分對A15佯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15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8日17時13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15 A1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日某日起,佯為女兒友人、LINE暱稱「林慧茹」等身分對A16佯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16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3日11時22分 35,000元 郵局帳戶 16 A17/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起,佯為投資群組網友、LINE暱稱「董晚晴」之身分,對A17佯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17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8日13時12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17 A18/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某不明暱稱、投資客服等身分對A18佯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18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6日14時17分 42,000元 郵局帳戶 18 A21/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佯為LINE投資廣告、LINE暱稱「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等身分對A21佯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21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2日19時29分 90,000元 郵局帳戶 19 A19/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某不明暱稱等身分對A19佯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19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4日10時20分 90,000元 郵局帳戶 20 A20/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起,佯為投資網友、LINE暱稱「賴小瑜」之身分,對A20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20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23日11時19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3日11時24分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