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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鄧嘉豪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1月6日正犯行為時)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法(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前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判中認罪,適用新舊法均不得依自白減刑,僅得以幫助犯減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惟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衡以被告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承認犯行,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4號被 告 鄧嘉豪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嘉豪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交友軟體結識徐李鴻後,誆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0時5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李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嘉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3日入監前,請友人林純揚到我租屋處拿本案帳戶並代為保管,我當時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到我於111年9月11日出監後,忘記向林純揚拿回本案帳戶,等我接到銀行警示通知後,有問林純揚帳戶之事,但他說他當時就沒有找到本案帳戶,發現帳戶遺失後,因為要工作,所以我沒有去掛失或報警云云。 二 1、告訴人徐李鴻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林純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在入監前請我代為保管本案帳戶,但我到他租屋處都沒有找到本案帳戶,我在被告出監後也有告知他此事等語。 四 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自承本案帳戶密碼為其過世妹妹生日,並能當庭背誦,且該帳戶每月均會使用3、4次,應無需將帳戶密碼寫在存摺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又被告出監後,業已被證人林純揚告知當時並未找到本案帳戶,然其卻未主動掛失並報警,是其所為均與常情相違。再者,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出或掛失之風險,足信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訟置辯之詞甚明,核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