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德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吳俊德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斯翔吳」向賴姿佑佯稱:有意向其購買商品,但希望以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云云,並提供相關網站連結,致賴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8時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吳俊德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賴姿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1、137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俊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是在使用網路銀行時,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是我自己的生日,因為記性不好,所以才會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並無提供他人使用動機,且被告係因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致記憶力不佳而有將密碼紀錄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再被告前亦有遺失提款卡紀錄,是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應屬可信等語。惟查:㈠告訴人賴姿佑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額匯入,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姿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1至53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31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至62頁)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⒈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至於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金融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時均辯稱:因為記性不佳,所以才會將密碼貼於提款卡後,密碼就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9頁),惟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係被告生日,應不易遺忘,被告竟刻意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案發前多次操作提款卡存、提款,顯見被告並無誤認提款卡密碼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且係領
取租屋補助所用,並無提供他人之動機;又被告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後,隨即致電掛失,亦足證明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除於95年8月26日有致電掛失外,別無其他掛失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5日函暨所附之帳戶變更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是被告所稱掛失情形與卷內資料並不相符,又被告對於本案提款卡遺失過程,亦隻字未提,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遭網路詐騙,本案帳戶於114年5月23日後之存提款均非其所為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04至105頁),然被告於同年月26日尚有存款4,000元、1,000元後,再自行提領5,000元之舉措,而本案帳戶於被告提領上開5,000元後,餘額僅有125元,堪認本案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足以證明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利用,並非偶然遺失所致。再被告雖稱係以本案帳戶作為領取租金補貼帳戶云云,然本案帳戶內並無相關租屋補助發放之紀錄,且被告亦自陳因積欠銀行債務,本案帳戶如有過多餘額將會遭銀行查扣等語,則本案帳戶是否確為領取租金補貼之用,尚有存疑,自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衡諸經驗法則,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分詐得款項為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且果能於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款詐騙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適足證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利用,並非偶然遺失所致。⒋綜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而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4年6月1日前,在不詳地點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實屬明確。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使用時,業已成年,可見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很可能被作為詐騙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應有預見,竟仍任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用,且被告係提供帳戶內餘額不多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避免自己將來受有金錢上損失,該等帳戶資料於交付後未能取回乙節,顯然已在被告盤算之內,對於若淪為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應無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衡量;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3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9萬9,96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㈡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