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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靜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各與祁慶柔、陳稼典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某時」後補充「,以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約定代價」;第7行「使用」後補充「,而以盒子盛裝該提款卡後,放置在台中旱溪公園某花盆上,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祁慶柔、陳稼典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出租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

業已供承明確,惟因警方並未詢及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而檢察事務官於偵詢時亦未曾對被告進行實質詢問,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是應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出租本案帳戶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

團成員,造成2位告訴人共受有11萬6032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祁慶柔、陳稼典分別以7萬7000元、5萬元達成調解,而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且截至115年3月24日為止,被告已依約對告訴人祁慶柔履行第1期分期付款金額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佐;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茲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鉅,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而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且被告已依約對告訴人祁慶柔履行第1期分期付款金額1萬元,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繼續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2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各與告訴人2人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標的,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號被 告 陳靜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雯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14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祁慶柔、陳稼典,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嗣經祁慶柔、陳稼典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祁慶柔、陳稼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靜雯於警詢中之供述 辯稱:在網書認識的網友,約定用8萬元借用該帳戶云云,而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祁慶柔、陳稼典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祁慶柔、陳稼典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祁慶柔、陳稼典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祁慶柔 (提告) 於113年11月14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團與其聯絡,假冒客戶及客服,佯稱欲購買二手物品,使用賣貨便需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1月15日18時21分許 ②113年11月15日18時24分許 ③113年11月15日18時30分許 ①49985元 ②10,050元 ③15985元 手機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 陳稼典 (提告) 於113年11月15日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團與其聯絡,假冒客戶及客服,佯稱欲購買車輛改裝品,使用賣貨便需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5日18時19分許 40,012元 手機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