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碧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故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見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即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依賴羈押以保全偵審進行或嗣後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並衡量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三、查被告黃碧芬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868、5609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14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4年1月29日自行返國而緝獲歸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其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受羈押,但於具保而停止羈押後,出境逃亡迄至114年1月29日始返國歸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被害金額龐大,被告復無固定住居所,亦無法提出相當之具保金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四、次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意見等語,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其逃匿多年後,雖自行返國歸案,仍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被害人數繁多、金額龐大,被告復無固定住居所,亦無法提出相當之具保金額等情,均未變動。綜上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現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酌以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應自114年4月29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