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勁谷選任辯護人 施嘉瑀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勁谷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勁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卷附事證,並當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可預期其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刑期非短之徒刑執行,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故為確保嗣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有效進行,經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仍有對被告等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