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原 告 王宇榛被 告 莊淵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福神」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在該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於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並將贓款交與上手,每次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蜀芳」、「林子晴」等名義,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8月23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冬念門市面交現金。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製作並使用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於當日面交現場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憑證,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3萬元。收款後,被告隨即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信賴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不實投資資訊,遭詐取83萬元整,造成重大財產損害,生活受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及相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9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有該案判決書及卷內證據資料可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8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8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紀錄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等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