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原 告 張惟芬 (住所詳卷)被 告 張郁庭 (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惟芬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郁庭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原告金融卡3張,並將帳戶內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80萬7,426元提領一空後,將原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由被告持原告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不法行為,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80萬7,426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94號、第949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然被告被訴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使用原告之金融卡是否構成民事侵權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依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起訴被告共同詐欺原告380萬7,426元之事實,此事實亦未經審理,則本件原告因被詐欺380萬7,426元而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部分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照前開說明,原告無從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