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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287號原 告 蔡晨心被 告 巫明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下稱「發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以假中獎通知原告須驗證帳戶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9120元至人頭帳戶,繼由「發財」指示被告於同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之全聯斗南長安店提領該款項,迨提領完畢,將款項丟包於「發財」指定之地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及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6萬912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萬912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1

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