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00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吳明順
謝承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明順、謝承甫(下稱被告2人)被訴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29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4月29日始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及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損害賠償)上之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附記事項:依卷附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吳明順於113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85度C咖啡店前、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收受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後,尚在車內點鈔之際,即遭員警查獲並當場逮捕,扣案之140萬元亦已發還予原告收受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亦有刑事卷宗內原告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是原告該次交易實際上並未受任何財產損害,卻仍猶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可議,又於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與本件事實無涉之「轉帳匯款」情事,無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更徵其請求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