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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424號原 告 林成本被 告 陳明錡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7萬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將其向胞弟陳冠熙借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買家、客服向原告佯稱無法下單,未簽署相關契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1日共匯款7萬1333元至本案帳戶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7萬1333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日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3

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