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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訴訟代理人 蔡宛徐被 告 王松崑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49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0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鋼條,攀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電桿崙內112西7南8至電桿崙內112西7南14之台電電桿7支,隨後又持上開鉗子剪取上址內之台電電桿電纜線,而竊得裸硬銅線22MM²、251尺,致原告於第一時間緊急修復受損之配電線路,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25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92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需修復供電設備以回復原狀,其費用包含裝設材料費7147元、工資4223元、旅費250元、運雜費929元、拆回器材價值25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供電設備受損賠償費明細表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範圍以內之1萬2524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有該訴狀上所記載被告收受繕本之日期及被告簽章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5

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