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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78號原 告 巫秀鳳訴訟代理人 蔡昆旭被 告 簡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2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6日共匯款2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此匯款提出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有該案判決書及卷內證據資料可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罪行為,即構成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2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要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