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99號原 告 陳世璋被 告 林安利(原名林安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9萬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蕭澺芯、通訊軟體暱稱「GT3」、「天龍A呼叫天龍B」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華岳幸子將其申設之王道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放置在斗南郵局旁之花圃及停放在路邊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後輪旁邊,嗣詐欺集團成員再經由Lalamove網路運送平台,指定蕭澺芯勝前往領取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區篤行路交付與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搭稱蕭澺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號」轉寄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隨即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原告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致使原告誤信為真,於同日匯款99977元至華岳幸子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如果我真的有拿這些錢我會還,但我真的沒有拿,對於原告請求我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
簿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華岳幸子提供其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張提款卡而分批裝入2個牛皮紙袋後,放置在斗南郵局附近街道旁之花盆中間及停放路邊之某車輛後輪旁等處,繼由被告於113年9月26日22時許,委託從事貨運服務之「Lalamove」平台司機蕭澺芯前往現場拿取上開牛皮紙袋2個,隨即駕車持往臺中市西區篤行路巷口交付與被告,蕭澺芯復依被告指示,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號」貨運站,供被告將上開4張提款卡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原告所販售之外套,但要以宅配通方式交易,且需原告先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協議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7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部分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9萬9977元之財產損失,且被告與蕭澺芯均為造成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9萬9977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本案中原告業與蕭澺芯以5萬元達成調解,而對於蕭澺芯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復審酌蕭澺芯於本案中僅為幫助犯,對於原告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較諸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低,是其應負擔之連帶債務比例,必在原告損失金額之半數即4萬9988.5元以下,故蕭澺芯同意賠償原告5萬元,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蕭澺芯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則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不受其與蕭澺芯調解之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9萬9977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紀錄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
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