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66號原 告 吳正吉被 告 林帛暐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首行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誤繕,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