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67號原 告 曲彥榮被 告 黃浚哲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黃浚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原告刑事被害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經起訴至本院審理,是原告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於上述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