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773號原 告 陳 英(即甄立生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呂煌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甄立生因被告呂煌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甄立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陳英於115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刑事附帶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