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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06號原 告 謝宜靜被 告 葉詠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經由朋友「許俊凱」介紹提領款項工作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珍珠港」並與何宗胤(暱稱李白、仰信、阿忠)、暱稱「康橋」、「慶記」、「林巴」、「冰冰」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康橋」、「慶記」擔任上手及指揮,何宗胤、「冰冰」、「林巴」等人則擔任收水手,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於交友軟體LITMATCH與原告結識,嗣以通訊軟體LINE結為好友並連繫,佯稱欲賣屋但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手續費及利息,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人頭帳戶。「慶記」、「康橋」再透過Telegram「珍珠港」群組指示被告,自超商或空軍一號之包裹取得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2時13分至15分期間,前往統一超商馬光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先獲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後再交付與「冰冰」、「李白」或「林巴」之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

入何宗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橋」、「慶記」、「林巴」、「冰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12時13至15分期間,前往雲林縣土庫鎮之便利超商,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贓款後,轉交二線車手收水、層轉上級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8日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紀錄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等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