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810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蔡榮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蔡榮中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24號提起公訴,原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審理,惟因合併審判,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490、49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